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3年4月6日向原告借得
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
至100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
視為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8
月5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40,940元。
㈡被告另於90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
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
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
約金。查被告自96年3月19日至97年1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7年12月2日止,尚有125,449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利息,及其中114,9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0元,及自97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49元,及其中114,950元部分自97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0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449元,及其中114,950元部分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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