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乙○○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裁決書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係為誤植,應為三萬元,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規定。原裁定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二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似與上開基準表規定不符。
(二)依據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改處分為罰鍰三萬元,駕駛執照吊扣一年,參加道安講習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移案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處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規定,應處罰鍰三萬元,而誤植為罰鍰四萬五千元,已予於抗告理由狀中敘明更正在卷,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一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一三○‧五公里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六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相對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相對人罰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十、十一、十九頁)及抗告狀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足堪信實。
(三)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命之捐款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又查,相對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相對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相對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萬元,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九七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三九七號處分書及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
十五、二十至二二頁)。再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然相對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屆滿)。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另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相對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相對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相對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所裁處罰鍰三萬元,已如前述,且本件相對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一萬元,相對人並已依限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各捐款五千元與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有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相對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顯不足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一萬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二萬元,始為適法,抗告人逕以相對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二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七)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屬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二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撤銷,就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固非無見。惟本件裁決書所處罰鍰應為三萬元,已如上述,然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一萬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三萬元相較,顯尚不足二萬元。依上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繳納不足額罰鍰二萬元。茲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超過罰鍰二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撤銷,尚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裁處關於罰鍰超過二萬元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即超過罰鍰二萬元部分)不罰。至原裁定裁處其餘不罰部分,即屬正當,抗告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未提起抗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