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林麗玫
訴訟代理人 連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54,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月,以每個月為1期,分6期攤還本
息,依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原告得不經催告,即得要求被告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貸款
債務,並應給付按日息萬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只清償四期
款項,即未再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
,000元,及前述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94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
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
93年底佳姿韻律公司推銷會員使用券,可以分期付款,其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簽借貸契約,以為是參加佳姿公司會員,辦理分期
繳交會費,但佳姿韻律公司後來惡性倒閉,沒有再提供會員服務
,剩2期款才沒有付清,每期9,000元,佳姿韻律公司的倒閉事件
是全台的事件,消基會有根據受害者去調查,佳姿韻律公司並不
是合法受委託代辦貸款的業者,故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向原
告辦理貸款等語資。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書
上簽名之真正,而該申請律書上明確載明原告為辦理貸款之銀行
,並據被告所填載之資料為徵信,且保留核准貸款與否之權利;
另查申請貸款之日期為93年12月20日,當時被告已年滿40歲餘,
應為智識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應知係向原告辦理貸款
甚明。至於被告辦理貸款後所得款項係用以繳納佳姿韻公司會費
,此僅係被告申辦貸款之用途,其後被告雖與佳資韻公司有倒閉
而不能行使會員權利之紛爭,亦屬被告得否向佳資公司要求退款
或賠償之問題,並不能影響原告之權利。是以被告以其與第三人
佳姿韻律公司間之糾紛,拒絕繳納積欠之貸款,自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