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林沛汝
被 告 彭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領用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15,788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信
用卡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
並無影響。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信用卡債務按年息20%、15%計收遲延利
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
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1,200元違約金,其總
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