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祭祀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之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張益豐 被告 張良銘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起訴聲明乃被告祭祀公業 張五常 於民國109年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應予以撤銷等語。本件起訴聲明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1萬433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