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林琬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7,619元整,及其中本金18萬3,51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619元,及其中本金18萬3,515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僅屬原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債務,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96年8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64萬7,619元(內含本金18萬3,515元、利息46萬4,104元),及其中18萬3,515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利息循環計入,導致利息高於本金,現無能力償還本息。伊願自今年起按每月1,000元、明年起按每月2,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互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前開欠款金額之利息循環計入,導致本息過高,其無力償還等語,惟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高於其與被告所約定,且均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被告目前縱無資力清償債務,亦不能免於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請求分期清償債務,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查原告並未同意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而被告亦未提出之全部財產狀況或無清償能力之證明供本院斟酌,自難認有另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