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賴世章 被上訴人 劉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2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未調查兩造就贈與契約附有雙方結婚為附款之合意,而逕認上訴人有強迫被上訴人與之結婚之意,亦未就兩造約定贈與契約之附款效力詳加說明,僅以尚有不妥等語帶過,未說明兩造約定贈與契約之附款有何違法之處,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等情,逕認兩造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僅屬單純贈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
(二)兩造係於民國97年間透過奇摩交友網認識,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結婚之打算,兩造於102年1月22日通話過程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我拿這麼多錢出來就是為了娶你當老婆,那你到最後你在玩把戲…)你不是要娶我當老婆嗎?」,足認兩造確有論及婚嫁。又上訴人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討論聘金匯款時間及數額,被上訴人表示「(聘金數額)怎麼越講越少?」、「你信裡頭跟簡訊裡都講的不是一萬二啊」等語,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匯款係屬聘金性質,被上訴人亦表示上訴人已講過多次,足認被上訴人早已瞭解上訴人給付之匯款性質為聘金。再參照兩造於98年3月2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反正你那三十萬喔,我會去銀行那邊借出來啦,然後我還是說我借出來之後,我就存在你那邊當作你的以後娶你的聘金啦)你每次都這樣講,這還需要講嗎?…」,被上訴人未曾為任何相反之表示,並於99年8月3日主動向上訴人索取當月之聘金,可見雙方確有就聘金之給付期間及數額詳為討論,且上訴人陸續提供金錢做為聘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接受,應足認兩造就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成立之贈與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兩造結婚登記為前提,足證上訴人所為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是以,贈與契約自得以結婚為附款,原審判決認以身分行為(結婚)約定法律行為之附款,尚有不妥,然「尚有不妥」之效力為何,已屬不明,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抵觸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於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故原審判決未就兩造約定之贈與附款效力詳加說明,而逕認上訴人之金錢贈與並非附有兩造結婚之負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又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抗辯未曾與上訴人有婚約或收受聘金之表示,惟參原審卷及前開兩造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多次表示金錢贈與做為聘金(即附有被上訴人履行兩造結婚登記之負擔)時,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反催促上訴人匯款,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有收受上訴人以聘金為由所贈與之金錢,顯見被上訴人係屬明知而收受該金錢贈與,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認當初未與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強烈否認係聘金等語,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故被上訴人既無法履行兩造為結婚登記之負擔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之目的既為欲與被上訴人結婚,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又被上訴人不願履行與上訴人結婚之負擔,上訴人主張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約定贈與契約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於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被上訴人受領28,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000元及遲延利息;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婚約為無效、解除或得撤銷,上訴人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8,000元。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認身分行為約定法律關係之附款「尚有不妥」,其效力不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認:「本件依原告所述(註:被告否認),兩造僅係預計日後可能結婚,尚未有婚約,則原告將日後被告與原告結婚,定為贈與金錢之負擔,實有強迫被告與之結婚之意,尚有不妥,已難認原告上開金錢之贈與係附有被告與之結婚之負擔。」、「本件雙方未有婚約,自無該條(指民法第979條之1)之適用。」、「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匯款上開2萬8000元乙事(註:被告否認),縱認屬實,然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上開金錢,既為單純贈與,既如前述,且依上說明,原告亦應受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任意撤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是原審判決係認兩造間縱有2萬8千元匯款之事實,因兩造間並無婚約之約定,故其金錢交付之性質屬單純贈與,不得任意撤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並未以贈與契約附有附款而該附款違法無效或得撤銷為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違誤。至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係認:「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情形,此與本件原審所認定,兩造間並無婚約約定,為單純贈與之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意旨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並非成文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審縱與其持相異之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餘上訴部分為不合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蓓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