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賴致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22時許起至113年12月31日24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同村都蘭155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114年1月1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致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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