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被告 郭奕宏 具保人 郭俊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後,因被告、具保人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應對郭奕宏、郭俊鍇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奕宏、具保人郭俊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為沒收保證金裁定後,交由司法警察、郵務送達,據報被告、具保人住居所,均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