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劉玉妹
陳世均 周如梅 相對人 張清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發票人否認票據上記載之發票日為其填載一情,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於抗告人發票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本票,現系爭本票上填載之發票日為偽造,抗告人已依法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抗告人會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當時有資金需求,欲向相對人借款,經相對人要求,已於當年以抗告人陳劉玉妹之不動產設定6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竟於105年12月21日要求抗告人再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為同一債權,日後恐其有重複執行之疑慮。且抗告人周如梅已清償完畢原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確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且經檢視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形式上即屬有效之本票,至抗告意旨所指發票當時未填載發票日、已另行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等情,均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