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柏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宋鴻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沈柏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宋鴻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柏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鴻振告訴被告沈柏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沈柏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宋鴻振撤回對被告沈柏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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