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佰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順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5時30分前某時,在 郭明全 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高麗菜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刀子1把(未扣案)竊割 林耀宗 向郭明全所收購種植在該處之高麗菜約100顆(共約值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高麗菜載離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耀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宗、證人郭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行竊使用之刀子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銳利,既可將高麗菜切斷,倘持之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高麗菜100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8年8月30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自承竊得物品均已載至高雄變賣且所得6,000多元均已花用完畢,且未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50頁),未能適當填補其造成告訴人財產蒙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其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路邊攤賣當季水果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高麗菜100顆(據證人郭明全證述被竊100多顆,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100顆),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無任何賠償,自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2.至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案所用之刀子1支,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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