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45分至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小真快炒店」,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彰化市民生地下道機車道東端(西往東往彰化市方向)時,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文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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