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劉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91年8月8日成立專案貸款契約,惟至92年9月5日止仍有新臺幣(下同)510,073元欠款未清償,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欠款辦理理賠後而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於96年9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雖本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信銀行間之約定,但原告非前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