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本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業就上開提存款項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准予返還該筆擔保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等查核屬實,據此,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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