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告 呂慈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被告自陳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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