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被告 呂慈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被告自陳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