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 陳正芬 被告 蕭上晏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錢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9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45,000元=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書面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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