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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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賴郁樺 律師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原公司)誤載為「鋐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將被告名稱更正為「鋐原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聲請狀),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並非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與原告洽商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惟被告因認原告對於上揭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設備報價較高,為節省費用,遂向原告表示會另找其他下游承包商統一辦理。嗣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3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每組單價為歐元32萬3,165元,合計歐元96萬9,495元,並合意刪除台電公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1.2.9條、第1.2.
3條及第2.1.14⑵條之規定,僅保留系爭規範中系爭發電機組之工程範圍,並將此列為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是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採購項目僅有系爭發電機組,尚不包含「並聯盤」(即總合控制盤)等其他附屬設備。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原告將系爭發電機組相
關規格資料提供被告送請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即應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訴外人英國JCBPowerProductsLtd(下稱英國JCB公司)。按系爭發電機組原件,係原告向英國JCB公司購買後再開始製造及交貨,原告既已依約將送審文件交予被告,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亦以書面通知原告開始製造及交貨,被告依約即應立即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公司,然被告迄今卻未依約開立,致原告無法據以製造及交貨。原告曾於103年8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卻拒不履約,被告此舉已嚴重違約,原告不得已只好解除系爭合約。然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應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18萬4,204.05元,且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將可獲得歐元4萬8,474元之利潤(原告與英國JCB公司間買賣契約價金之百分之5),是原告因此損失合計歐元23萬2,678元(計算式:歐元184,204.05元+歐元48,474元=歐元23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03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9.07計算,即為新臺幣(下同)909萬零729元(計算式:歐元232,678元×39.07=9,090,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9萬零7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稱系爭合約採購項目自始未包括並聯盤等設備,乃因原
告報價較高,兩造合意由被告另行採購云云;實則係被告亟願一併採購,更六度請原告報價,嗣因原告歷次所提送之資料均未能獲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亦未依約出具切結書,連帶影響「並聯盤」等設備型錄無法送審,方為被告未向原告採購「並聯盤」之原因:
⒈為滿足核四封存後臺灣北部電力需求,台電公司與訴外人國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合約」,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訴外人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為完成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工項,乃與原告商議系爭發電機組之採購事宜。兩造議約時,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由於被告為新記公司下游分包廠商,需按新記公司工期時程完成資料送審,系爭發電機組需符合台電公司之系爭規範,且因系爭規範第2.1.14⑵C前段明定「總合控制盤(即並聯盤)需與發電機製造同一廠牌,並與發電機組一起出廠」,是原告需依時完成資料送審,被告方可於發電機製造商廠牌確定後,接續進行「並聯盤」之採購。又台電公司既已要求發電機需與「並聯盤」同一廠牌並一起出廠,衡諸常情,向同一家承包商採購,可較分別向不同承包商採購獲得較低報價,亦可降低資料送審時一家通過、一家未通過造成進退兩難之風險,故兩造議約時,被告即請原告一併報價。嗣原告之專員即訴外人 彭光明 (於電子郵件、Skype即時通訊中署名GaryPeng)於102年11月26日出具「16231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比較表」,表示原告擬提供之英國JCB公司出產之系爭發電機組符合系爭規範,可按時完成資料送審且如期交貨,兩造乃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並將系爭規範納入系爭合約附件B。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由於部分項目尚待釐清(主要係就「
並聯盤」應採兩盤或四盤,以及是否追加手動AVR報價等事項尚有疑慮), 爰先 就系爭發電機組簽約,「並聯盤」等則待達成共識後再行簽約。嗣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提出「並聯盤採四盤,增加手動AVR」之報價單予被告,顯見原告聲稱被告基於節省費用之考量,而僅保留系爭規範中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工程範圍云云,並非事實。
⒊兩造於103年3月19日達成無需增加手動AVR報價之協議,
嗣於同年4月17日又達成「並聯盤」採四盤之共識。被告即請原告提出歷次報價之差別細項以資酌定合理價格並進行議價。惟原告未能依約完成資料送審,其所提送之歷次資料均遭台電公司退回,連帶影響「並聯盤」設備型錄無法送審:⑴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E款及系爭合約附件C設備介面單項次
3前段已明定,原告有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且以簽約日即
102年12月9日計算,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6日前提供設備送審資料。然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提供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下稱系爭型錄)A版、於103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於103年5月23日提供系爭型錄C版予台電公司審核,均遭台電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1日、4月3日及
6月20日退回。由於被告提供送審之歷次系爭型錄均遭台電公司退回,連帶影響「並聯盤」設備型錄無法送審,新記公司於103年2月28日、3月7日、3月21日、4月8日、5月8日、6月27日之機電送審及施工檢討會,及103年5月14日、6月6日、6月30日皆曾發函催促被告從速提供送審資料,顯見原告聲稱其於103年4月25日前已依約將送審文件交予被告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兩造間系爭合約採購項目自始不包含「並聯盤」等云云,並非事實。
⑵原告提送資料無法通過台電公司審核之原因,皆由於其所提
送之資料不全或是準備不足,未能妥善回答台電公司提問所致。被告雖曾多次催促並協助原告提送資料,歷次送審資料仍遭台電公司退回,被告實感無奈。然為免延宕系爭發電機組及「並聯盤」之製造時程,兩造乃協議由原告提供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承諾其所提供之系爭發電機組符合系爭規範,否則願負一切責任,原告因此得以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程,惟仍未免除原告資料送審之義務。被告於103年4月25日通知原告開始製造,並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但未獲原告出具,被告復於103年5月27日、28日再次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但遭原告之專員彭光明飾詞推諉,改稱切結書需再商議及要求重新議定信用狀條款與交易條件,兩造協商許久,仍未能達成共識。待原告第3次送審於103年6月20日復遭台電公司退回,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及影響國家重大電力工程,被告乃於103年6月25日與同年8月15日兩度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另於103年7月1日與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締結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採購合約,合約金額為4,050萬元,依當日中央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
29.935計算為美元135萬2,931元,猶高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金額美元128萬3,142元,兩者相差美元6萬9,789元(計算式:美元1,352,931元-美元1,283,142元=美元69,789元)。而第4次送審至台電公司之系爭型錄D版即係由大同公司於103年7月9日提送,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與原告解除合約並非出於成本考量,而係因原告遲遲無法提供完整送審文件,方經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18萬4,204.05
元,並以署名C.B.Lim之DebitNote影本一紙為證,表示其所失利潤以其與英國JCB公司間買賣契約價額之百分之5計算,為歐元4萬8,474元,以103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9.07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09萬零
729元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DebitNote影本尚無從證明係由英國JCB公司所出具,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之DebitNote影本為真正,但DebitNote於國際貿易實務上應係翻譯為「要求折讓照會通知」,即俗稱之「帳單」,其僅能說明英國JCB公司曾要求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如數支付該筆款項,故被告否認原告有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4萬8,474元。又原告與英國JC
B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利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潤金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何以103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亦未見其提出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電公司與國記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合約」,
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是被告乃為新記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
㈡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被告曾於103年4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之約定,發函通知原告開始製造及交貨(見本院卷第12頁)。
㈣原告委任訴外人 王儀鳳 律師於103年8月7日以典儀(103
)字第012號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公司,逾期將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被告並未開立。
㈤被告於103年7月1日向大同公司採購柴油發電機組,採購
金額為4,050萬元,雙方並簽有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㈥被告分別以103年6月25日鋐原字第10306000641號函,及
同年8月15日鋐原字第10308000901號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㈦關於被告提出新記公司所發103年6月30日新工字第10306010
號函及附件、同年6月6日新工字第10306009號函及附件、同年5月14日新工字第10305008號函及附件、同年4月8日新工字第10304007號函及附件等共4件函文影本,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6日函詢新記公司,經該公司於104年7月3日以(104)新工字第1040703號函覆稱該4函文確為其所提供,係為以督促被告儘速履行契約應盡之責(見本院卷第
201頁)。㈧關於原告提出其所謂之發電機送審通過資料上所蓋印之「本
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上公司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文字,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函詢台電公司,並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7日以北施字第1043362406號函覆稱該印文係承商(即本件被告)依據該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第01450章之品質管理第3.1節內文規定,於送審之文件上用印註明上開文字,並非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
㈨原告提送台電公司審核之系爭型錄C版,亦未經台電公司審
核通過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發電機組相關規格資料予被告送請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應即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公司,嗣原告已依約提送系爭型錄予被告供送台電公司審核,並經審核通過,被告並於10
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開始製造及交貨,然被告迄今未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公司,致原告無法據以製造及交貨,經原告於同年8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不履約,致原告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18萬4,204.05元,及喪失原告本可獲得歐元4萬8,474元之利潤,是原告損失合計歐元23萬2,678元(即新臺幣909萬0,729元《以103年11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之匯率1:39.07計算》)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項目是否僅有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含「並聯盤」等設備?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若否,則原告所提送之系爭型錄是否業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項目是否僅有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含
「並聯盤」等設備?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包含「並聯盤」等設備,係因原告報價較高,兩造乃合意由被告另行採購云云,惟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亟願一併採購,更曾六度請原告報價,嗣後未能向原告採購「並聯盤」等設備,乃係因原告提供之資料送審均未過,亦未能依約出具切結書之緣故等語。經查:
⒈觀之台電公司所訂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2.1.14
⑵C明定:「為完全配合發電機運轉特性及系統之穩定,本盤(即指「並聯盤」)需與發電機製造商同一廠牌,並與發電機組一起出廠」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台電公司既已要求「發電機需與『並聯盤』同一廠牌並一起出廠」,衡情,被告理應會向同一家承包商採購,可較分別向不同承包商採購能獲得較低報價,又可避免資料送審時,一家通過另一家未通過之風險,而依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
102年9月2日、同年10月24日與同年11月4日提出之共四份報價單中,均載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與「並聯盤」等設備,足見被告於兩造議約時應已請原告一併報價甚明。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約前,由於部分項目(主
要為「並聯盤」應採兩盤或四盤,與是否追加手動AVR報價)尚待釐清,爰先就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簽約,「並聯盤」等設備則待達成共識後再行簽約一情,由原告嗣後於103年2月20日提出「『並聯盤』採四盤,增加手動AVR」之報價單,及兩造於103年3月19日協議「無須增加手動AVR報價」,同年4月17日又達成「『並聯盤』採四盤」之共識,被告又請原告提出歷次報價之差別細項以酌定合理價格再進行議價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至第272頁),顯見原告所稱:被告係因原告報價較高,為節省費用將另找下游便宜之承包商,嗣後基於此一共識,僅保留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工程範圍云云,應非事實。
⒊綜上,被告於兩造議約時已請原告就系爭發電機組與「並聯
盤」等設備一併報價,原告之後亦提出有關「並聯盤」之報價單,兩造嗣後亦達成「『並聯盤』採四盤」之共識,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採購項目不僅有系爭發電機組,尚包含「並聯盤」等設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若否,
則原告所提送之系爭型錄是否業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⒈被告告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資料送審,被告乃要求原告依
其承諾,提出「原告提供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符合發電機規範,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之切結書,迨於103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被告再次要求出具切結書,均未獲原告置理,且原告之專員彭光明亦飾詞推諉等情,然為原告爭執。經查,被告上開所辯,除據其提出彭光明103年4月21日與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主任 林程萍 103年4月18日與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外(見本院卷第272頁正反面),尚提出林程萍與彭光明103年5月27日與同年月28日之SKYP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正反面),由上開SKYPE通訊紀錄中,載有:「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彭:可表達需求文件」、「林:規範需求就是那幾條阿,這是規範定的,有困難嗎?」、「彭:嗯,沒問題呀」、「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OK?」、「彭:
沒關係你提出我再給公司看,只要在合理範圍一併談」、「林:不懂?這是規範列的,還要合理範圍?要列的你都已知道就是那幾條」、「彭:嗯」、「林:我可以寫MAIL告知大家,就寫承諾書,OK?」、「彭:好的」、「林:若交貨後無法符合規範功能需求,錡源需負一切責任喔,OK?」、「彭:我說過,所有要求提出,我會讓公司了解後再回覆您」、「林:我所說的不會超出規範要求,希望能理解」、「彭:好的」、「林:寫承諾書OK?」、「彭:你直接提給王副總,整合一起談」等語,可徵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資料不符規範需求,被告亦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⒉原告提出原證7(見本院卷第204頁)為證明係原告之發電
機組送審後已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資料云云,然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業經台電公司函覆以:「有關貴院所詢原證
7之印文.....該印文係承商依據本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第01450章之品質管理第3.1節內文規定,於送審之文件上用印,註明『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紀錄上公司及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如前述,承商當時加蓋此印係為契約規定,其目的是要承商先行核對提送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且確認無偽造之情事,此僅為承商提送文件至甲方審理前之要件,而非來文說明二所述經本公司審核通過資料之證明....」等語,以上可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業經台電公司明確表明並非審核通過資料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已依約提供送審資料及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憑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9萬零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