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固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就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就業服務法│├───────────┼───────────┼───────────┤│宣告刑│原宣告有期徒刑3有已減│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95.8.3│94年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99號│97年度偵字第3894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15│99.4.6│├─┼─────────┼───────────┼───────────┤│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10.15│99.4.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南投地檢│台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3401號│99年度執字第4936號│││(已執畢)│(乙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