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珮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5年2月9日前某日,將其為其女兒黃○怡(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年5月13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黃○怡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不詳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之人於105年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網路社團「古物商跳蚤市場」內,以暱稱「 賴昱維 」之帳號刊登販售唱片機及真空管收音機之訊息, 郭章安 於105年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瀏覽上開網路社團見上開訊息,遂以其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與「賴昱維」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唱片機及真空管收音機,使郭章安陷於錯誤,於
105年2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0,000元匯入上開黃○怡郵局帳戶內;另於105年2月20日下午9時42分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 賴律諠 」之帳號,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老爺鐘之訊息, 古吉崇 上網見上開訊息,遂以其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與「賴律諠」聯絡,並達成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老爺鐘,使古吉崇陷於錯誤,於105年
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10,000元至匯入上開黃○怡郵局帳戶內,並均遭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其共犯提領一空。嗣「賴昱維」、「賴律諠」未出貨且藉故不退款,郭章安、古吉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章安、古吉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珮慈於105年9月6日偵訊中先稱:伊將該帳戶借給伊老公的一個朋友「 小鑫 」使用,「小鑫」使用一下金融卡,去萊爾富超商領完錢就還伊了;復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經聽聞(檢察官未實施隔離訊問)檢察官訊問證人黃虎(即被告之夫)後,被告即改稱:那時候(即105年9月6日偵訊時)伊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後來仔細想一想才想起來,錢是伊幫「小鑫」領的,伊不大清楚是何時幫「小鑫」領錢的,大約是去年,好像是夏天有去幫他領過錢,領多少錢伊忘記了,當天他是說有人要把錢轉到他帳戶,但是他在女朋友家,不方便,所以他借伊女兒帳戶當作匯款工具,伊記得當時係領數千元 云云 。惟查:
㈠又被害人郭章安、古吉崇如何分別遭該不詳之人以臉書帳號
暱稱「賴昱維」、「賴律諠」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郭章安於警詢中、古吉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匯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黃○怡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一再稱係將帳戶借予「小鑫」之人(不論係直接出借
提款卡、密碼,抑或單純借帳戶由被告幫忙領款),且證人黃虎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朋友「小鑫」曾借用我女兒黃○怡之郵局帳戶領錢,提款卡一直在我這邊,「小鑫」跟我們借帳號,把錢轉到我們戶頭裡,我們再幫忙他提出來云云,然被告、證人黃虎均無法提供該「小鑫」之人之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供司法機關查核,是否有該「小鑫」之人,已非無疑,更況該「小鑫」既係黃虎之友人,且若黃虎上開所證屬實,再依本件被害人2人之被害時間、黃○怡之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證被害人郭章安所匯入之款項先被提領後,被害人古吉崇所匯入之款項再被提領,是則,黃虎堪認應與「小鑫」極為熟識,方足以不厭其煩出借其女兒帳戶資料予「小鑫」後,又再幫「小鑫」將款項領出,且提領次數又不僅一次,然卻無從提供「小鑫」之任何聯絡方式,是被告與黃虎2人無異行使幽靈抗辯,被告與證人黃虎於106年3月21日之偵訊供詞與證詞,完全無足憑採。
矧被告與證人黃虎之關係既係夫妻,則其2人間之關係自屬親蜜,檢察官於106年3月21日訊問時,係先訊問證人黃虎,竟未將被告隔離,被告在庭聽聞證人黃虎之證詞後,立即更改供詞,稱其於105年9月6日之偵訊供詞係那時伊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想一想才想起來,錢是伊幫「小鑫」領的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5年9月6日偵訊時係供稱伊將上開帳戶借給伊老公的一個朋友「小鑫」使用,「小鑫」使用一下金融卡,去萊爾富超商領完錢就還我們了,時間是104年間,幾月份伊忘記了,我和我老公都知道金融卡密碼,「小鑫」也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云云,可見被告於105年
9月6日偵訊時對於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予「小鑫」使用及「小鑫」提款之詳細過程,交待鉅細靡遺,甚且,金融卡之密碼係專屬個人極為隱密之資訊,被告與其老公絕無可能隨便告知「小鑫」,益知「小鑫」與被告及黃虎之交情非比尋常,竟於案發後,完全不知「小鑫」之聯絡方式,是其2人於106年3月21日之上開偵訊供詞及證詞顯然為偽,且既然被告已於105年9月6日偵訊時對於上情交待甚詳,則其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所稱那時伊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想一想才想起來,錢是伊幫「小鑫」領的云云,顯然係在庭聽聞證人黃虎之證詞後,為使黃虎之證詞不致與其
105年9月6日偵訊時之供詞出現重大矛盾,為 曲意 附和黃虎之證詞,故而翻供之。是本院既認被告與證人黃虎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之供詞與證詞為偽,自以被告於105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上開「小鑫」無從證明,不能認為有該人存在)使用為較可採,聲請人專以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之供詞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應由本院更正之。
㈢再申而論之,若被告僅僅係「臨時幫忙」上開「小鑫」之人
領款,則此應非經常會發生之情形,其應對於該數次領錢之數額即使無法明確指明,亦不至於相差太遠,然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卻先稱「領多少錢伊忘記了」云云,復檢察官請其當庭確認後又稱「僅幫忙領取數千元」云云,此不但與常情不符,且其所供稱之數額亦與被害人郭章安、古吉崇分別遭詐騙10,000元、10,000元之數額落差甚遠,非僅如此,被告該次供稱其好像是去年(即105年)夏天幫「小鑫」領錢云云,然依卷附上開帳戶歷史往來明細,上開2被害人之款項遭提領係105年2月間之事,該時係屬隆冬,與夏季相去甚遠,是被告上開供述顯難採信。又縱使果如被告、證人黃虎所述,確有該「小鑫」之人存在,然依上開論述,不論被告、證人黃虎對於該「小鑫」之人顯然均不熟稔,其等將其等女兒之上開郵政帳戶借予不熟稔之人自由使用,而不加以防範,亦未詳加詢問該人帳戶之使用用途並確認之,其等顯然有「容任」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復依被告於105年9月6日偵訊中之供述觀之,被告供稱係直接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小鑫」之人使用,復「小鑫」之人使用完畢後,將提款卡返還予其,「小鑫」跟伊借提款卡也沒有多說原因等語,更證被告將上開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小鑫」之人後,未為任何防範,抑或詢問該帳戶提款卡之使用用途,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亦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偵訊中所稱「小鑫」當時借帳戶時,係在其女朋友家不方便等情屬實,然「小鑫」與被告、證人黃虎並不熟稔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則,「小鑫」於借用帳戶時若確在其女朋友家中,則「小鑫」直接向其身旁之女朋友借用帳戶即可,無庸向被告、證人黃虎等不熟稔之人借用帳戶,矧且「小鑫」女朋友既在被告身旁,被告於他人匯款後,亦可迅速拿到帳戶內之現金,該「小鑫」之人尤無向被告、黃虎借用帳戶之必要,明乎此,「小鑫」僅係被告、黃虎虛擬之人物,不足採認之。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之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成年,為高中肄業學歷,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利用其之上開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郭章安、古吉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2罪,並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云云,然不論依被告何次之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2次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基於罪移唯輕原則,自應僅認被告僅有一幫助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人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社會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及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不但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非僅消極飾詞卸責,而係積極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更異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害人郭章安、古吉崇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賴昱維」、「賴律諠」之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聯絡,則該門號之人是否涉為詐欺正犯或幫助犯,亦有查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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