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蕭秀雲 相對人 張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8
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3,288元,應第一審徵裁判費5,290元,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428,072元,應徵之裁判費為4,630元,就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660元【計算式:5,290-4,630=66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36元【計算式:4,630元×85/100=3,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