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仁
楊王採雲黃楊罔市吳蔡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楊王採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黃楊罔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吳蔡美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仁、楊王採雲、黃楊罔市及吳蔡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楊王採雲、吳蔡美玲前已有同質性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 暨渠 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黃楊罔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之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楊王採雲、吳蔡美玲前雖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志仁前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然其經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楊王採雲、吳蔡美玲2人前均曾犯同性質之賭博罪,被告洪志仁前甫因他案給予緩刑機會,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