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0至1666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其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論據。惟原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際上卻是爭執有無勝訴之望之認定,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01111年度聲再字第1660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595號02111年度聲再字第1661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596號03111年度聲再字第1662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597號04111年度聲再字第1663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598號05111年度聲再字第1664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599號06111年度聲再字第1665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600號07111年度聲再字第1666號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救字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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