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茜頤 (更名前: 李倩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出本件訴訟,
經查,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而本件與被告往來之
分支機構為大眾銀行忠孝簡易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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