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428號、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坤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林思寧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黃坤德應於民國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該判決內容所載,依約給付被害人林思寧(現更名為 林苡宣 )損害賠償共3萬元,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然受刑人卻僅於102年2月17日匯款3千元至被害人帳戶後,即拒不按期支付,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兩造於103年9月10日上午至該署說明,詎受刑人並未到庭,且被害人當場表示多次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均一再拖延,未按時給付,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判決緩刑目的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本件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坤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林思寧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黃坤德應於民國103年2月起,按月于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依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3年3月25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僅支付被害人林思寧3千元後,即未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林思寧全額之賠償金乙節,亦經被害人林思寧陳述甚詳(見執行卷宗第10頁執行筆錄)及被害人林思寧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刑人黃坤德,受刑人黃坤德亦表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3千元,視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行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憑。由上以觀,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