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餘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4000
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2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市○○路直行往芬園鄉方向行
駛至中彰路路口,欲左轉中彰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時,竟
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擊原告所有由其所駕駛,由彰興路直
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
左側前後車門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140000元
(零件費用68111元、工資71889元,合計140000元),被告
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
,亦曾承諾要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惟因其有保險,保險金
額有100000元,然保險公司僅願出40000元,致無法達成和
解。又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係85年出廠,
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
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委修單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
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應為肇事原因,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係綠燈直行之車輛,原告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認定被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報告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
承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
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4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111元
(含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委修單在卷為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於85年12月出廠,直至
98年5月12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
為68111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811元
{計算式:68111-(68111×0.9)=681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1889元,總計原告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8700元(6811+71889=78
700)。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依
比率由被告負擔809元,餘961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