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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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24號、106年度偵字第2933號、第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具柒組及飼料袋肆只,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正忠 」署押共肆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華與 吳芳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時30分許,在 陳順德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魚塭旁之道路上,趁該漁塭無人看守之際,共同以自備之釣具及飼料袋,以勾有魚餌之魚線放入上開漁塭內釣取龍膽石斑魚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漁塭內之龍膽石斑魚,惟尚未得手即於同日1時50分許,為陳順德巡視魚塭時所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吳芳儒所有之釣具7組、飼料袋4只,惟吳芳儒逃離現場未能當場緝獲(吳芳儒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通緝中)。
二、張正華見上開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為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自105年10月6日12時23分許起,至105年10月6日下午
8時39分許止,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上開查獲地點接受員警搜索時、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其兄長「張正忠」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文件上,偽簽「張正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並在如附表編號4、1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正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11所示),用以表示張正忠本人不用通知親友到場意思及願意遵傳到案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張正忠本人之權益,嗣當場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芳儒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德、證人 陳順豐陳建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林順興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01634號鑑定書、106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24629號鑑定書、車籍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釣具組(含釣魚線及釣鉤)共7組及飼料袋4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倘係於「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時,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6、7、9、10所示文件欄位,偽簽「張正忠」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嫌疑人狀況調查表,係由被告於「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嫌疑人自行確認」等欄位,冒簽證人張正忠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文件上,偽簽「張正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表示證人張正忠本人同意警方不用通知其親友及保證遵傳到庭應訊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偵查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1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正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張正忠」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芳儒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芳儒前開竊盜犯行,已將著手將釣線綁有釣鉤並製作誘餌置入上開魚塭內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嗣為告訴人所察覺而未遂,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活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張正忠」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證人張正忠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職業為貨車助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釣具7組及飼料袋4只,係同案被告吳芳儒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正忠」署押共41枚(署名共16枚、指印共25枚),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12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執存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張正忠」│性質│││││署押││├───┼───────┼──────────┼───────┼──────┤│1│屏東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局東港分局調查│名欄│1枚││││筆錄├──────────┼───────┼──────┤│││筆錄騎縫處(起訴書漏│指印3枚│偽造署押││││載,應予補充)│││││├──────────┼───────┼──────┤│││筆錄第4頁第6行更正│指印1枚│偽造署押││││處│││││├──────────┼───────┼──────┤│││筆錄騎縫處(起訴書漏│指印3枚│偽造署押││││載,應予補充)│││││├──────────┼───────┼──────┤│││筆錄騎縫處(起訴書漏│指印3枚│偽造署押││││載,應予補充)│││││├──────────┼───────┼──────┤│││筆錄閱後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1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簽名捺印欄│指印1枚│偽造署押│││本人通知書││││├───┼───────┼──────────┼───────┼──────┤│3│東港分局林邊分│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駐所拘捕時當場││1枚││││權利告知書││││├───┼───────┼──────────┼───────┼──────┤│4│屏東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私文書│││局東港分局執行││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5│屏東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局東港分局扣押││1枚││││筆錄├──────────┼───────┼──────┤│││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1枚││││├──────────┼───────┼──────┤│││在場人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1枚││├───┼───────┼──────────┼───────┼──────┤│6│屏東縣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署名2枚、指印│偽造署押│││局東港分局扣押│人欄│2枚││││物品目錄表││││├───┼───────┼──────────┼───────┼──────┤│7│屏東縣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署名2枚、指印│偽造署押│││局東港分局法定││2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8│屏東縣政府警察│嫌疑人自行確認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局東港分局嫌疑││1枚││││人狀況調查表(││││││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9│臺灣屏東地方法│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院檢察署105年││││││10月6日訊問筆││││││錄││││├───┼───────┼──────────┼───────┼──────┤│10│臺灣屏東地方法│照片下方│署名1枚、指印│偽造署押│││院檢察署105年││1枚││││10月6日訊問筆││││││錄後附嫌疑人照││││││片影本││││├───┼───────┼──────────┼───────┼──────┤│11│臺灣屏東地方法│具結人即被告欄│署名1枚、指印│偽造私文書│││院檢察署限制住││1枚││││居具結書(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共計偽造「張正忠」之署名共16枚、指印共2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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