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被   告  簡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屏東
縣○○鎮○○路○○號前,警方查覺被告車輛之來源可疑後於
現場埋伏,於當晚10時40分許,發現被告欲進車內,員警欲
為盤查,被告因另有案件通緝,乃隨即進入車內發動引擎,
欲駕車逃離。警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堵在
被告車輛後方,被告為圖掙脫,竟重覆倒車衝撞,適有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榮厚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同路32號騎樓
而遭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右後、左後車門凹陷、後保險桿及
車燈損壞。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萬7,47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
自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既經被告
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10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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