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申請書之規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所訂定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合意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參諸首揭說明,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於起訴時雖另以其寄達與被告之「會員權益手冊」
內,固於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語,惟查上開
記載不惟與信用卡申請書上約定齟齬,且上開「會員權益手
冊」係於原告核准發卡後,始連同信用卡一併寄達被告,此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顯見無合意管轄之形式,自不
生約定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