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680元,亦已由被害人即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公司員工 賴信吉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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