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借款期間93年11月8日起至97
年11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自借款日起,
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1月1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2日起至
95年11月12日止循環動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計息,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㈣詎被告至95年3月29日止,借款積欠375,822元;至94年
11月10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73,635元(含本金71,835元
、利息1,200元、費用600元);至94年10月31日止,現
金卡積欠27,7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車輛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477,2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車輛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75,822元│週年利率6.66%計│自95年3月30日起至│自95年5月1日起清│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71,835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4年11月11日起至│無│
││之利息│清償日止││
│││││
├───────┼─────────┼─────────┼────────┤
│27,788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4年11月1日起至│無│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