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前曾至代號AD000-K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所任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復健診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診所)就診,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甲下班時,在上開診所外等候,並跟蹤甲返回甲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㈡於112年7月30日,在甲上開住處之巷口徘徊;㈢於112年8月22日,在甲前往之新北市蘆洲區工作室外徘徊,並跟隨甲至新北市蘆洲區湧蓮寺、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及長安街等處;㈣於112年11月10日,撰寫內文為:「對不起,真的很抱歉,我曾經在台北馬偕醫院工作過,有一個女藥師當時約50歲,那是10年前的事了,他跟你長得很像,他對我很友善,我對他也有好感,但她已有小孩也結婚了...我一看到妳就好像見到她,所以我很想認識妳,但我太急,用錯方式了」之信件,並於信封上撰寫甲之姓名及上開住處地址後,將上開信件投遞至甲上開住處信箱,致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乙○○被訴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