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孟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孟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鴻因犯侵占遺失物罪2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於判決宣告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嗣經該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6日16時許110年9月17日1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111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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