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劉仁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英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據同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建
物,因被告之7樓房屋花台漏水滲入天花板,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漏
水花台,或同意原告僱工進入修復,並負擔所有工程費用及
賠償因漏水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並未於起
訴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起訴
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表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