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在監獄服刑,僅因協調分工不當,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被害人牙齒脫落及臉部挫傷之傷勢程度,而本案發生迄今超過半年,雙方仍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曾有強盜、多次詐欺及竊盜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04號被告唐勇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36巷120弄2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號8樓(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8日2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停動房內,與同房舍之 賴政亨 因細故發生口角,唐勇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賴政亨,致賴政亨受有臉部挫傷、牙齒掉落之傷害。
二、案經賴政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勇安坦誠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政亨指述無訛,核與證人即監所管理員 王伯徐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所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