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艾大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零柒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零陸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艾大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附近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翌(19)凌晨0時15分許,艾大鈞駕駛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34.07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064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艾大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34.0
7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0649公克)。
三、核被告艾大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4.07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0649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