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21號被告 郭進維 具保人 盧德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德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進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復面告以下次準備程序之期日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與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而由具保人盧德誌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於本院另定準備期日,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拘提亦無著,又被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紀錄,復被告因另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54511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62135號函暨新北地檢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