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宇賢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任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0、4601、1274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丁○○為兄弟,與甲○○原一同任職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火鍋店,均知 悉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02室,與甲○○共同居住,並將上開租屋處作為藏放、販售毒品之據點,分工模式原則上為丁○○負責販入愷他命攜至上開租屋處,戊○○主要負責分裝毒品,甲○○則負責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及前往與買家交易愷他命、收取款項,如遇甲○○不便時則偶由戊○○、丁○○接聽工作手機、前往與買家交易。甲○○並將販毒所得依丁○○指示回帳予毒品來源之賣家後,每星期固定交予丁○○新臺幣(下同)3,200元,剩餘款項則由甲○○和戊○○均分,戊○○、丁○○與甲○○以上開模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價格販賣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乙○○、 李偉程 、 王致翔 、 吳鴻彬 、 陳佳瑋 、 林培青 等人(各次販賣對象之日期、地點、出面交付毒品之人、交易內容、價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二、嗣甲○○因覺販賣毒品之風險甚大,乃於107年1月28日離開上開租屋處,並將前揭工作手機留下而脫離戊○○、丁○○,戊○○、丁○○則仍持續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工作手機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而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價格販賣各該數量之愷他命予丙○○、己○○、乙○○(各次販賣對象之日期、地點、出面交付毒品之人、交易內容、價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
三、嗣於107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02室搜索後,在上開租屋處廁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丁○○、戊○○販賣所用之所有之愷他命、上開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作手機,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2人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為聲紋鑑定,嗣於原審105年5月8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分別逐一就監聽內容表示意見,嗣於原審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戊○○之辯護人首先表示意見希望確認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及為戊○○主張其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於檢察官表示意見稱應可以從寬認定、若符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後,被告2人均請求給予時間與辯護人討論;其後則分別委由辯護人以電話、書狀陳報為認罪答辯、撤回聲紋鑑定之證據調查、請求再開準備程序,復於原審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告以起訴之犯罪事實後,戊○○供稱承認主要事實,惟主張應為幫助犯,丁○○則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均同其2人,並撤回聲紋鑑定之證據調查以及傳喚證人丙○○、 黃韻 筑部分,而逕援用其2人先前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2人再於原審108年12月30日審理經訊問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時,戊○○仍供述承認主要犯罪事實,辯稱為幫助犯,丁○○亦為認罪之陳述,戊○○辯護人仍為戊○○主張應為幫助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說明戊○○偵查中未能自白係因當時遭通緝故無太多時間與辯護人溝通,請求就行為分擔依戊○○供述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而丁○○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丁○○年紀尚輕,於警詢、偵查中沒有人告知自白可以減刑,故請求就偵審自白之減刑可以從寬認定,以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62、395至396、456至462、473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47至253、256至264頁),並有原審108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丁○○辯護人108年6月18日刑事聲請狀、戊○○辯護人108年6月19日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47、349、351至353、355至356頁)。由以上原審歷次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可知,檢察官雖曾當庭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與否、被告2人是否適於給予緩刑宣告等表示意見在卷,然此僅為檢察官意見之陳述,被告2人既均有辯護人在場,更係於其後之準備及審理程序方為前開自白、認罪之陳述,顯見其2人係在充分與辯護人溝通,瞭解包括可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等不利、有利之情形後,仍為以上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並無任何經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而取得其等供述之情,檢察官上開所為意見之陳述更與所謂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無關。被告2人就其先前陳述亦均供陳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戊○○雖辯稱:在原審認罪之陳述不實在,因為檢察官說可以給我緩刑云云,丁○○辯稱:除了附表一編號4、19、20、22所承認的4件以外,其他在原審的認罪不實在,因為檢察官對我示好,說會判比較輕,我才會選擇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14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88頁),均僅係被告2人自白、為認罪之陳述後再為供述之翻異,而與任意性無涉。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07年2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訊問證人之方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外,祇須
履踐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及第187條至第189條之具結義務等規定,即符法定程式;至於訊問之內容,則不論係採取就證人先前已陳述者或同一事項反覆訊問證人之重複訊問,抑或是以他人之陳述內容,提示訊問證人,使為保證其真實性之回答之參照訊問,均已實質轉化為檢察官訊問證人筆錄內容之一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判斷。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如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檢察官於107年2月5日對甲○○先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後,接續諭
知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訊問與丁○○、戊○○間有無配偶、血親﹑姻親、家長、家屬、婚約、法定代理人等關係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訊以:是否願意作證?甲○○答稱:願意等語之後,檢察官復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踐行上開法定之告知、具結程序後,檢察官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檢察官係依據甲○○同日在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接續訊問以:上開所述關於與丁○○、戊○○共同販賣毒品的過程是否屬實?甲○○答稱:實在等語(見偵4601卷第64至67頁),是甲○○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說明,身分既已不同,且甲○○於偵訊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供述前後並無不合,則其同日在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之筆錄內容實已轉化為證人筆錄,至於檢察官雖未以證人身分再具體訊問甲○○與丁○○、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分擔細節、與丁○○間LINE對話之內容,難認具結之程序有所瑕疵。又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丁○○與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3至90頁、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而保障丁○○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提示令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丁○○與辯護人以甲○○上開陳述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並非可採。
三、甲○○、證人即購毒者乙○○、丙○○、 黃韻筑 於警詢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再者,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倘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者之反對詰問,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自可肯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故同法於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此一「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因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此基本訴訟權之結果,故其同意自應建立在被告知悉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自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內涵與同意作為證據之處分效果,以資衡平。惟若依客觀事證,可徵被告業已知悉該同意之效果,或其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則縱未為闡明,因與被告之權益無礙,自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㈡甲○○、證人即購毒者乙○○、丙○○、黃韻筑於警詢中陳述,因
被告2人如前一為自白、認罪陳述後,於原審108年9月18日再開準備程序時處理證據能力而逐一提示證據資料後,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於108年12月30日審理時仍未有撤回或反對之意見,僅係主張戊○○為幫助犯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一第462、466至467、472至473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4、237至238、246、247至264頁),經原審審理調查後審酌其具備適當性,因認有證據能力(參原判決第3至4頁之壹),而予採擷作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戊○○上訴後改口全部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前揭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丁○○上訴後僅承認附表一編號4、1
9、20、22部分犯行而就其餘部分否認,並爭執分工方式,辯護人則亦以甲○○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133至134頁),揆諸前開說明,以上陳述既均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審理調查後援用之,自不容許任意再行撤回同意,反覆爭執證據能力。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經被告2人與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乙○○、黃韻筑、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經被告2人與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63至90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43至50頁),而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而使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丁○○與 呂正新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及其內容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㈡附表一編號17之G3-1譯文自稱「我是他哥怎麼了嗎」、「怎
麼了,我是他哥」、「 阿哲 (音譯)」之人,及附表一編號19之K1-1、K1-3譯文與購毒者丙○○通話之嫌疑人、附表一編號20之I1-1至I1-4譯文與購毒者己○○通話之嫌疑人、附表一編號21之I2-2至I2-4譯文與購毒者己○○通話之嫌疑人均為戊○○(詳後貳之二㈢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為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且以上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譯文部分亦均經原審勘驗在卷,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審108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2748卷一第9至15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62頁),戊○○與辯護人爭執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況參以前述一㈡所載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之歷程,以上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其中部分為被告2人所爭執者已經原審於108年5月8日勘驗而令戊○○及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經戊○○與辯護人詳予溝通後,於原審108年9月18日再開準備程序時處理證據能力而逐一提示證據資料後,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甲○○與丁○○LINE對話翻拍照片部分,戊○○陳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於108年12月30日審理時仍未有撤回或反對之意見,僅係主張戊○○為幫助犯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6、467頁、原審卷二第240、247至264頁),經原審審理調查後審酌其具備適當性,因認有證據能力(參原判決第3至4頁之壹),而予採擷作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戊○○上訴後改口全部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戊○○之對話而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所稱「並無戊○○之對話」與其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既無相關,揆諸上開三之㈠之說明,自不容許再行撤回同意,反覆爭執證據能力,且以上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均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而使其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6至187、189至190、192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戊○○與辯護人爭執上開譯文、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憑採。
五、除上開被告2人於原審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甲○○107年2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甲○○、乙○○、丙○○、黃韻筑於警詢中陳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甲○○與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與本案毫無關連,沒有分裝毒品,也沒有接電話云云。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均坦認在卷,惟就此部分與甲○○之分工則辯稱僅係幫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將收到的錢交給甲○○云云,並就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1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以我完全沒有接觸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乙○○、李偉程、王致翔
、吳鴻彬、陳佳瑋、林培青、丙○○、己○○等人,分別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有如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後,於各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交易內容(數量/價格-新臺幣)」欄所示金額購得各數量之愷他命等情,分別為證人即購毒者乙○○、李偉程、王致翔、吳鴻彬、陳佳瑋、林培青、丙○○、己○○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4600卷第5至11頁、偵12748卷一第9至15頁,譯文之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7之G3-1、編號3之H3-1、H3-2、編號21之I2-1至I2-4、編號19之K1-1至K1-4、編號4之H4-1、H4-2、編號22之H5-1至H5-2、編號20之I1-1至I1-4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108年5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6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
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就交易時間均僅略載為各該次的最後一次
通聯之後,而未明確記載交易之日、時,經核以原審調取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111至193頁),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聯對象相符者,其中偵查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5、7、8、10至13、15至17、19至22譯文的通聯時間有所誤載,故本案以上購毒者如附表一各次購得愷他命之交易時間應均按起訴書附表記載之譯文編號參以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卷證出處之譯文通聯時間以為認定。
⒉依王致翔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7、8之譯文編號F1-2、F2-2
後,各以2,000元向甲○○購得愷他命各2包(見偵4600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販賣數量1小包均應屬誤載,爰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王致翔之證述更正其數量如附表一編號7、8之「交易內容」欄所示。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各次交易多由甲○○負責接聽上開工作
手機而與各購毒者聯繫,甲○○並負責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所示出面交易愷他命與收取款項,至編號4則係由丁○○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愷他命及收取款項等情,則據甲○○自白並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參「供述證據」欄所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總計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各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條件,惟被訴附表一編號22部分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而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部分亦自白在卷(卷證出處詳參各該編號「供述證據」欄所示)。是參以附表一編號4、19、20、22「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據資料,丁○○有關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不包括分工行為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說明。
㈢被告2人雖執前詞而為辯解,然甲○○就此詳為證述以:我和戊
○○是在火鍋店打工時認識的,在廚房閒聊時戊○○說丁○○之前有在販毒,賺很快,就找我加入,分工模式是3人討論的,由丁○○出面拿毒品,戊○○分裝,我負責交付毒品,因為我完全沒有經驗,所以就負責出面送貨這種風險大的工作,毒品的價格是丁○○決定的,他先把交易價格的簡訊打在工作手機裡面,再發送給藥腳,(問:你警詢筆錄說你跟戊○○是五五分,丁○○每個星期分3,200,你與丁○○分配利潤為何不同?)這是他們私下商量,最後才跟我說這樣分;(問:什麼人負責分配這利潤?)錢在我身上,我分配的方式,是當批賣完,所剩的現金給上游,之後扣除3,200元給丁○○,剩下由我跟戊○○去分。我不知道丁○○買愷他命的價錢,如何計算,但是那1包就是3萬400元。(問:你的結算會跟丁○○報告嗎?)賣完之後,就會請丁○○來分錢,就是拿他固定的3,200元。(問:丁○○拿來的愷他命或是咖啡包,他跟何人拿的?)我知道是綽號「小P」及「 少揚 (音譯,或載「 邵陽 」)」,有次我跟丁○○有去打撞球,他們2人就在裡面,丁○○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就是販毒的這件事情。回給毒品來源上游的帳戶也是丁○○提供給我的,工作手機是丁○○交給我使用的,大部分時間在我身上,只有我在忙,洗澡或不在,沒辦法接電話時,戊○○及丁○○才會幫忙接電話;我在107年1月28日離開後就把工作手機留在八德路的租屋處,在我離開前一晚,我已經跟戊○○說好我要離開該處。(經當庭播放)附表一編號17的G3-1錄音一開始接電話的男生是我,後來自稱是我哥哥的人是戊○○,不是丁○○,這次交易是我自己跟電話中女子交易。(問:在107年3月16日警察詢問你,你也說戊○○為了隱瞞他的身分,出事情會推給他弟弟,這通電話是戊○○搶過去講,因你跟講電話的對方談不攏,他要搭計程車過來買毒品的車資。所以這過程,跟剛才詢問的過程一樣,是戊○○謊稱他是阿哲,要讓人誤認他是丁○○?)是;這名藥腳要搭計程車過來找我,他講不清楚,他跟我說車資的問題,希望我要幫他出,但我不知道如何應對。(問:所以後來是戊○○把電話搶過去,跟對方對話談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是。偵4601卷第50、52頁是我跟丁○○的對話,「收一收我媽要突襲」是指他媽媽要過來,丁○○要我跟戊○○說,我不知道他媽媽要來做什麼所以回答「為什麼」,之後我回丁○○「收好了」是戊○○跟我說收好了,我再回丁○○,他媽媽那個時候不知道我們有做毒品交易,要把毒品收好,但毒品不是我收的。(經當庭播放)附表一編號20的譯文I1-1至I1-4,電話中男生的聲音是戊○○;編號21的譯文I2-1至I2-4第一通我聽不出來是戊○○或丁○○,但我可以確定是他們其中1人,不是別人,之後3通男生的聲音是戊○○;編號19的譯文K1-1至K1-4,第1通跟第3通是戊○○,第2通跟第4通是丁○○,丁○○的聲音比較尖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81頁、偵4601卷第65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4、47至50頁、偵12748卷二第310頁),並有甲○○與丁○○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4601卷第44至61頁)。且甲○○與被告2人既為同事,且與戊○○同住,則其可以區辨被告2人之講話聲音亦與常情相符。復參以下列說明:
⒈丁○○就上開LINE對話係其與甲○○之對話內容,亦確認無訛在
卷(見偵4600卷第55頁反面)。觀之該對話內容(偵4601卷第45、46、49、55、58、60頁),其中甲○○向丁○○傳送「我煙錢有少」、「全出完囉」、「邵陽打來,我都沒接」、「我跟小p說我在新莊陪家人」、「有人跟我要煙抽(丁○○回覆『要明天了今天沒』,甲○○再稱『知道了』)」、「(丁○○傳送『好了嗎欸』)還沒,最近生意不好」、「我們已經分完了那1000是我的」、「(丁○○問『上的如何』)小奶的小姐都沒人要點」、「小P說他匯錢給我們了、可是匯誰的帳戶我我不知道(丁○○回覆『直接從下次要給我的裡面直接拿去』)」、「生意超差」等訊息;而丁○○則曾傳送存摺封面之照片予甲○○,並告知甲○○「你去幫我匯個款」、「匯到那個戶頭人家在催」,隨後甲○○即傳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予丁○○確認(偵4601卷第50至52頁),甲○○並證述說明我提到「煙錢有少、全出完囉」係指我將20公克愷他命賣完所收的錢有少。「邵陽」跟「小P」是丁○○的毒品上手。「生意不好」係指愷他命賣的不好,編號7丁○○傳給我的帳戶照片是 黄任擇 利用他姐姐帳戶要回給上手,編號7-2就是我有將錢匯至上開帳戶去,當時是匯3萬元,只是其中15元為手續費,(問:既然小P和邵陽是毒品上手,為何還要提醒丁○○要跟他們拿錢?)因為前陣子小P、邵陽、黄任擇去酒店,請我拿愷他命過去,因為他們是我跟黄任擇的上手,他們都是進大量的貨,不會為了小量的毒品再跟他們上手另外叫貨,且他們知道賣給我們的成本價,就請我送愷他命過去,但當時他們沒付錢,所以我就提醒丁○○跟他們收錢。「小奶」指的是顆粒較細的愷他命,黄任擇向我詢 間愷 他命賣的如何,我就用這樣方式表示藥腳沒什麼人要買這種愷他命等情(見偵460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由上揭訊息對話內容可知,甲○○確有向丁○○報告販毒生意之交易情形,並於藥腳欲向其購買毒品時詢問丁○○是否有貨,丁○○則會告知甲○○何時進貨,並提供帳戶指示甲○○回帳給毒品來源之賣家;且甲○○與丁○○之間必有多次分款事宜,方有甲○○所傳送「我們已經分完了那1000是我的」,以及丁○○所傳送「直接從下次要給我的裡面直接拿去」之詞,此等LINE對話內容所彰顯甲○○與丁○○間之關係,核與上揭甲○○證述相符。
⒉次由甲○○傳送訊息告知丁○○「你等下來我有事想跟你說」、
「我不想做了」、「先別跟你哥說」,丁○○回覆「好」,甲○○再稱「對不起」、「那怎麼辦我房租要給嗎」、「我跟你哥講好了」,丁○○於「1/28(日)」覆以「好」、「走了哦」、「這陣子辛苦了」(偵4601卷第61頁),亦與甲○○前述因為不想繼續做,而於告知被告2人後,在107年1月28日搬離前開與戊○○共同居住處所之情相符。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4、22之購毒者乙○○證述:(編號3)107年1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H3-1至H3-2,我不確定是丁○○或戊○○,但應該是他們其中之一人,我們在聯絡毒品交易之事;(編號4)107年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H4-1至H4-2是我跟丁○○通話內容,丁○○講話比較簡短、冷酷,因為每次我都買固定金額,所以這樣聯絡就知道是毒品交易;(編號22)107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H5-1至H5-3是我跟丁○○通話內容,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來源是跟「 阿澤 」購買的,除了最後一次所買的以外都有施用,可以確認是愷他命等語(見偵4600卷第73至7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認:(提示乙○○警詢、偵查中陳述)我在警詢、偵查時說的是實在的,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時)距離當時都快3年了,我真的不記得,當時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提示107年2月5日警詢筆錄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舊的手機沒錯,通話對象0000000000是買毒品的電話,(問:你跟戊○○、丁○○、甲○○買過毒品,你剛才承認的?)是,都是打這支電話。(問:上開偵訊筆錄,你當時為何能夠確定不是甲○○,而是戊○○或丁○○?)當時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警詢時都是對照譯文,直接給我看譯文,一句一句這樣問我,這句什麼意思,這句什麼意思,一頁一頁翻,也有聽過錄音檔;偵12748卷一第257至259頁是我當時所做的指認。上開電話接電話的聲音並不是同一個聲音,我現在不記得是幾個人,警詢如果記載很清楚的就是當時很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3頁),而依乙○○確認之警詢內容,其明確指認曾經與指認表編號1(戊○○)、編號20(甲○○)、編號24(丁○○)之人交易,只知道其中編號24之人綽號叫「 阿擇 」等語(見偵12748卷一第246頁);又乙○○於附表一編號22之107年2月4日交易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甫向丁○○購買之愷他命1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2748卷一第267、269至275、279、280頁)。且由各該編號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乙○○與接聽電話之人均無任何遲疑、猶豫之情,而直接進入交易約定之內容確認;且乙○○明確證述在警詢時經警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使其辨識,故其方可確認部分通話對象為甲○○或丁○○,或戊○○、丁○○其中一人。足見乙○○前開證述及指認應為可採。
⒋如附表一編號5、6之購毒者李偉程證述:所提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0(甲○○)、編號24(丁○○)是我購買毒品的買家;0000000000是何人持用,我不知道,因為每次出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他們會傳送按摩廣告簡訊,所以才知道可以向甲○○、丁○○購買毒品等情(見偵12748卷二第86至89頁、偵4600卷第77至78頁),而可以指認與愷他命交易有關之人除甲○○以外,尚包括丁○○。
⒌如附表一編號7至9之購毒者王致翔證以:所提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0(甲○○)、編號24(丁○○)是我購買毒品的買家;0000000000是何人持用,我不知道,因為每次出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編號7、8)107年1月4日、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交易的對方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的甲○○,(編號9)107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在聯絡毒品交易的事,可以確認這次甲○○有交付毒品給我,至於警詢中提到丁○○這次有一起出現,我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偵12748卷一第364至369、374頁、偵4600卷第69至70頁),而可以指認與愷他命交易有關之人除甲○○以外,尚包括丁○○。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購毒者吳鴻彬證述:我要買毒品的話
都是直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綽號阿擇的男生購
買。所提示107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你問一下阿哲。(A:即甲○○:問什麼?)你問他是不是跟小P進的。
(A:怎麼了?)沒有,如果是同一批我就不要了」講的是同一件事情,就是如果跟阿擇的毒品是同樣貨源,我就不買了,譯文中的「阿哲」、「小P」我都認識,(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0是甲○○,編號24是阿擇。(問:你如何得知與綽號阿擇-丁○○與甲○○販賣毒品的訊息?)我的手機都會收到他們所傳的簡訊,所以我才會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咖啡包跟K他命。譯文D2-1至D2-3(即附表一編號11)是我與毒品來源的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是甲○○或丁○○我不太確定,但確定該次見面拿毒品的人是甲○○。「小P」也是賣毒品的朋友。(問:你如何知道可以跟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他們傳手機簡訊給我,我有回撥電話回去,才知道他們是在賣毒品,並不是在做按摩業等語(見偵12748卷二第11、14至16、18頁、偵4600卷第66頁及反面),並有上開107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吳鴻彬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2次透過上開工作手機購得愷他命雖係由甲○○出面交易,然由其上述內容,顯見其係因接獲該工作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簡訊內容而回撥,且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對象除甲○○外,尚包括丁○○,甚且於通話中要求甲○○向丁○○確認該批愷他命來源是否為「小P」之人以決定是否購買。
⒎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購毒者陳佳瑋證述:所提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只認識甲○○,0000000000電話是甲○○使用,譯文內容是我跟他在談毒品交易的事等詞(見偵12748卷二第131至141頁、偵4600卷第61至62頁)。⒏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購毒者林培青證稱:0000000000電話
是毒販的電話,就是指認表的編號20(甲○○),所提示譯文都是在談論毒品交易,我不知道(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G3-1中途插話自稱「阿哲」的男子是誰。(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G4-1,其中「B(即林培青):你今天的妞正嗎。A(即甲○○):小奶。B:小奶算正嗎」,「小奶」指愷他命,我詢問他品質好或不好等詞(見偵12748卷一第297至310頁、偵4600卷第56至57頁)。林培青雖僅指認甲○○,然其與甲○○間對話所使用有關愷他命之代號亦與上開⒈甲○○於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丁○○問『上的如何』)小奶的小姐都沒人要點」所使用之代號相同,更可徵甲○○前述與丁○○間LINE對話係在向丁○○說明販賣愷他命之情形相符。
⒐如附表編號19之購毒者丙○○證述:通訊監察譯文K1-1至K1-4
是在聯繫毒品交易,我不確定講電話的是同一人或不同人,但可以確認出面交易的就是指認表上編號24之人,是丁○○交給我毒品。我實際上跟對方買過4、5次愷他命,每次都是跟同一人見面交易毒品,除了這次以外,之前就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是同一人接聽、進行毒品交易,只接觸過1人等語(見偵4600卷第154至1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
⒑如附表編號20、21之購毒者黃韻筑證稱:通訊監察譯文I1-1
至I1-4、I2-1至I2-4的錄音檔在警局時都有聽過,是在聯絡愷他命毒品交易的事;(編號20、107年2月1日交易)譯文I1-1至I1-4是丁○○,我在警局有指認過他;(編號21、107年2月2日交易)譯文I2-1至I2-4來交易的人跟2月1日長相不同,我在警局有指認,指認過後警察才跟我說這個人是戊○○等語(見偵4600卷第161頁);嗣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中經詰問以曾在上開時間撥打0000000000電話進行毒品交易、指認前來交易之人分別為丁○○、戊○○、二次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同一人、前來交易之人是否同一人、被告2人之特徵等節,或證述現在不太清楚、或稱忘記了等語,然亦證述:107年5月16日在警詢、偵查中所述都實在,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當初時間比較接近比較記得,講的都是正確的;當時是看照片知道,警察叫我依照我的印象,我就用我既有的印象去指認;我在警局有聽過錄音檔,聽一段,問一段、再打一段;(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宫,丁○○的眼睛比戊○○的眼晴還要大,但在2月1日之前你又都不認識他們,你怎麼會知道誰的眼睛比較大?)因為之前有碰過他們兩個,可能長得也比較好區分吧,因為眼睛大小比較容易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228至233頁)。黃韻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交易之細節雖已不復記憶,然均可確認警詢及偵查當時所述均屬實在,且因為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故可依照特徵指認前來交易之對象,足認其前開證述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0、21交易愷他命之人分別為丁○○、戊○○乙節,應可採信。
⒒本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八德路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600卷第5至11、47至49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編號3所示工作手機可憑。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毛重1.8670公克、淨重1.2250公克、驗餘淨重1.2245公克,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第4600號偵查卷二第129頁)。丁○○亦供承甲○○離開八德路租屋處即將工作手機留在該處(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與甲○○上開證述相符。再由前開各購毒者及甲○○之證述,該工作手機內留有購毒者之聯絡方式,購毒者欲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亦係撥打此電話聯絡,此應為販賣毒品之重要資源,且縱不再販賣毒品,該手機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是果若該工作手機確屬甲○○所有,其實無可能在離開時將該工作手機留在八德路租屋處,任憑戊○○、丁○○繼續使用該工作手機,此實亦與常情不符。
⒓綜合前開各節所述及購毒者之證述,除陳佳瑋、林培青確認
與其等交易之人為甲○○,而不認識被告2人,林培青亦不知電話中突然出現之自稱「阿哲」之男子為何人以外,由乙○○、李偉程、王致翔、吳鴻彬、丙○○、黃韻筑等人之證述,其等經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得愷他命之次數均非少,而可辨識、指認接聽電話之人為丁○○或戊○○其中之一而非甲○○(乙○○)、前來交易愷他命之人各為戊○○、丁○○(黃韻筑),且丁○○接聽電話或前往交易之次數非僅一次(丙○○);又除丁○○自白由其前往交易之附表一編號4、19、20、22購毒者以外,附表一編號5、6之購毒者李偉程、編號7至9之購毒者王致翔、編號10、11之購毒者吳鴻彬亦均可指認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除甲○○以外尚包括丁○○,其等所述其他次交易雖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範圍,然其等依自己親身見聞所為以上證述,實與甲○○上開所證述該工作手機大部分時間在我身上,只有我在忙沒辦法接電話時,戊○○、丁○○會幫忙接聽、會碰到手機;107年1月28日離開之後即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之情節相符。益徵甲○○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與被告2人之間分工,107年1月28日之後即離開八德路租屋處,將工作手機留在該處而脫離被告2人之販毒分工,以及指認附表一編號17之G3-1譯文自稱「我是他哥怎麼了嗎」、「怎麼了,我是他哥」、「阿哲(音譯)」之人,及附表一編號19之K1-1、K1-3譯文與丙○○通話之人、附表一編號20之I1-1至I1-4譯文與己○○通話之人、附表一編號21之I2-2至I2-4譯文與己○○通話之人均為戊○○等情,應可採信。
㈣戊○○雖辯稱:我與本案毫無關連,沒有分裝毒品,也沒有接
電話云云;而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之前往交易愷他命毒品之事實雖均坦認在卷,惟辯稱此部分只是幫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將收到的錢交給甲○○,實則其只是將愷他命賣給甲○○,並不知道甲○○賣給何人云云,並就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1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甲○○有請戊○○分裝毒品的事,甲○○離開後,我沒有跟戊○○一起販賣毒品,電話都是我接的,出面交易毒品的也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9頁)。然:
⒈如前所認定,上開八德路址租屋處原為戊○○、甲○○共同居住
處所,而甲○○於107年1月28日離開該處時已經將上開工作手機留置該租屋處,丁○○復就附表一編號19、21、22三次犯行坦認犯罪,而否認編號2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此,又有何人可以接聽放在戊○○住處之工作手機而接聽黃韻筑譯文編號I2-1至I2-4之電話並與之約定、完成該次愷他命之交易?益徵上開甲○○證述指認與黃韻筑通話之I2-2至I2-4之男子為戊○○、黃韻筑證述指認附表一編號21前來與之交易愷他命之人為戊○○等,應堪採信。
⒉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賣給甲○○一次賺3,200元,不是賣給
其他人,甲○○賣給什麼人我不知道,工作手機也不是我的;我承認的部分只是幫甲○○跑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87、199頁),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甲○○是請我幫他拿毒品,我介紹他跟上游小P、少揚拿毒品。(問:甲○○將毒品出售後,是否會跟你分配利潤?)他會分配利潤給我,但是他說的3,200,我沒有拿到,他是給我等值3,200的愷他命吸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其所謂甲○○會「分配利潤」之詞已與其所辯僅係甲○○上游之詞不符。且丁○○與甲○○之間如果僅係毒品上下游之關係,甲○○又何需向丁○○說明、報告收款情形、生意不佳、並代丁○○匯款給上游,如上㈢之⒈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所示,更與丁○○所傳送「你去幫我匯個款」而要求甲○○匯款之訊息內容矛盾。次由㈢購毒者乙○○、李偉程、王致翔、吳鴻彬、丙○○、黃韻筑證述之情,更顯見丁○○並非如其所辯只有上述自白之4次,偶爾參與甲○○實行販賣愷他命之交付毒品、收款行為;反之,由前開㈢說明,丁○○應為本案販毒行為之主謀,負責與毒品來源之賣家接洽,指示甲○○持工作手機進行毒品交易或匯款回帳給毒品來源賣家等事宜。足見丁○○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認罪之詞(除分工部分之供述以外,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原審卷二第87、247至251頁),方與事實相符。
⒊且除乙○○、黃韻筑如上開㈢之⒊、⒑證述指認戊○○以外,黃韻筑
並確認107年2月2日(編號21)前來交易之人即為戊○○,復有甲○○如㈢證述其與丁○○LINE對話中,丁○○提及「收一收我媽要突襲」是指他媽媽要過來,因被告2人母親並不知道其等從事毒品交易,丁○○要求其轉告戊○○要將毒品收好等情,可見戊○○於本案犯行中顯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悉、未參與,亦可徵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8、22)共19次犯行部分只是做分裝毒品工作,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共3次犯行曾有幫忙轉交1次給黃韻筑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原審卷二第247至251、256頁),方與事實相符。
⒋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有委任辯護人,並有如前開壹之一
所述,先延續偵查中否認之詞,嗣於原審勘驗後,經與辯護人溝通後始為上開自白、認罪陳述之訴訟過程,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共計有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又豈有隨意坦認犯行之理,被告2人及辯護人以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因為檢察官說要給被告2人緩刑,對被告2人示好,所以才會認罪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丁○○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19、20、2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否認其餘各次犯行,並辯稱只是偶爾幫甲○○云云,戊○○則否認全部犯行,均無足採信;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更屬迴護戊○○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2人之辯護人其他辯護之詞不可採之說明:⒈戊○○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交易毒品之行為人於交易之時必會
有掩飾之行為,且交易時間短暫,一般人必難認出行為人為何人,且黃韻筑稱「因為我本身就不是很會認人」、「因為有錄音也有被拍到交易的照片,我有看到照片再去指認,所以我那時候才可以確認」,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並無提供交易照片不同,可知黃韻筑警詢時所為指認記憶顯有錯誤。而乙○○稱只認識丁○○,不認識戊○○,則其又如何以眼睛大小來指認等詞。查:
⑴就黃韻筑前述之交易照片乙節,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後覆以: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予黃韻筑,並非提示現場毒品交易之照片、影像等語,有該局109年9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81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然黃韻筑於本院109年9月1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附表一編號20、21之交易時間107年2月1日、2日已近3年,黃韻筑亦再三證述強調對於交易當時之情形已經不復記憶,惟警詢、偵查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當時之陳述均為實在,於警詢亦有逐一聽過錄音檔,而之所以可以指認係因有碰過被告2人等情,如上開㈢之⒑所述,且由黃韻筑警詢筆錄之記載,除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外,並無所謂之交易照片,是黃韻筑於本院審理中所謂之照片應係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照片誤記。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黃韻筑警詢、偵查指認之可信,無足憑採。
⑵乙○○於警詢中之指認內容係「編號1(戊○○)有跟我交易過,
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編號20(甲○○)有跟我交易過,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編號24(丁○○)有跟我交易過,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擇」等詞(見偵12748卷一第246頁),亦即其分別與上開被告2、甲○○有交易過而可以指認,且只知道編號24之綽號,而不知編號1、20之姓名,並非辯護人所謂之「乙○○只認識丁○○不認識戊○○」。況乙○○對於警詢中有逐一聽過錄音檔,且當時指認係因時間比較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等亦明確證述在卷。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指乙○○之指認不可採,亦不足採信。
⒉丁○○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甲○○拿了毒品賣給任何人、收多少
錢,丁○○是不會分到錢的,只有在交付毒品給甲○○時可以拿到差額3,200元,因此縱有買賣關係,也是存在丁○○與甲○○之間。且經核對毒品廣告簡訊的發送對象,前後並不相同,顯然甲○○曾經調整過手機內所建置之買家資料,足見販賣對象、細節等是由甲○○決定而非如甲○○所述由丁○○建置等詞。
然丁○○與甲○○之間關係並非毒品上、下游之關係,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工作手機內之簡訊傳送、賣家資料建置等等,既被告2人與甲○○之分工主要係由甲○○持用工作手機、接聽電話,則其內相關資訊之維護由甲○○處理亦不足為奇,況甲○○亦證述如果其不方便接聽電話時,被告2人亦有機會接觸該工作手機,如㈢所述,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⒊本院依戊○○辯護人聲請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檔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為聲紋鑑定,經依該局鑑定要求每個錄音檔之待鑑對象需有40個以上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而篩選過後,僅就譯文編號G3-1、K1-1、I1-1、I1-2囑託鑑定,鑑定結果,G3-1「嫌疑人2」、K1-1、I1-1、I1-2之「嫌疑人」,與該局採樣戊○○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46、44、44及56分,與該局採樣丁○○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44、46、42及46分,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是否與被告2人聲音相似,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003211130號函、本院110年5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該局110年9月8日調科參字第11003240860號函所附聲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11、135至148頁)。然由鑑定書備註欄之說明,研判標準係以0~100分做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即判定為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及判定為聲音不相似,亦即前開囑託鑑定之錄音檔雖無法判斷與被告2人之任一人聲音相符,然亦無法確認與其2人之聲音不符,而不足以排除。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亦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辯護人指鑑定結果可以證明戊○○並沒有接聽電話等詞,尚屬率斷,不足採信。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非均有親自參與各次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細節、交付愷他命、收取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如前所述,其等既有藉由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自獲得一定之利益,不問此利益係如丁○○於回帳予毒品上游後固定收取3,200元,抑或如戊○○就剩餘款項與甲○○均分,均可見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行,是被告2人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9至22各均為共同正犯無訛。
㈦綜上所述,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惟就彼此分工及其餘各次犯行所持辯解,戊○○所持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2人犯行並無較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各次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而有其適用,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無另論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附此說明),各22罪。
㈢被告2人與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犯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丁○○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丁○○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丁○○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丁○○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全部犯行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就
附表一編號4、19、20、22之犯行為自白,而戊○○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自白犯罪,惟本案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
⒉戊○○於107年9月22日、107年9月26日偵查中經當庭播放部分
通訊監察錄音,均否認知悉錄音內容談論何事,並稱:並沒有使用上開工作手機,沒有加入丁○○、甲○○組成的販賣集團,我跟甲○○要房租的時候,甲○○口氣很差,可能是因為這樣他會陷害我,我否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緝1739卷第33至36、53至55頁),顯然係以甲○○誣指其販賣毒品置辯,完全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由此可見於偵查中,並非未給予戊○○自白犯罪的機會。
⒊丁○○於107年2月5日、3月8日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
於同年2月5日、3月12日及5月28日偵查中、同年2月6日及3月30日原審法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也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在談何事,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的人是甲○○,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偵4600卷第16至39、54至55、112至113、166至167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77卷第19至21頁),顯然係以販賣毒品均係甲○○一人所為置辯,完全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由此可見於偵查中,並非未給予丁○○自白犯罪的機會。
⒋由上開說明,足見被告2人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丁○○既知悉愷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以本案合計次數22次觀之,可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是辯護人所稱丁○○僅係零星少量販售予他人云云,已無足採。再者,丁○○與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丁○○提供毒品、令甲○○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高風險行為以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手法與一般自行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惡性更為重大;縱曾一度於原審自白全部犯行、或於本院自白部分犯行,然供述仍避重就輕,將責任推諉予甲○○,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法定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認辯護人為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㈧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雖有被告2人與甲○○共同犯之而有3人以上,且所犯為最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3人於在火鍋店任職之本職以外,為有額外收入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於接獲購毒者電話時方由甲○○出面交易,或偶由被告2人於甲○○有所不便時接聽電話、前往交易,亦即僅係遇有購毒者來電欲購買毒品時始由3人之一前往交易,且由甲○○在107年1月28日脫離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並未覓他人接替甲○○之角色、分工工作觀之,雖可認定被告2人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次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甲○○在決意為本案犯行之初有成立結構性組織以持續犯罪為目的,況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既未起訴更未有何舉證,自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行,亦附此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沒收與被告2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除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沒收以外】):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愷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欲販賣上開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貸,兼衡戊○○提供租屋處作為販毒使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丁○○為本案犯行之主謀,負責與毒品來源之賣家接洽,指示甲○○進行毒品交易或匯款回帳給毒品來源賣家,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務,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長輩或未成年子女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分別予以評價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戊○○部分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丁○○部分為有期徒刑8年6月。復說明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總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22,800元,依其交易時間107年1月4日至同年月22日為2週又5天,丁○○依比例可分得8,686元(計算式:3,200+3,200+3,200×5/7=8,6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戊○○就扣除上開丁○○分得之利潤後之餘額與甲○○平分為7,057元(計算式:(22,800-8,686)÷2=7,057),均應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部分被告2人共同為各該次犯行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因無從認定其等實際分配之犯罪數額為何,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諭知共同沒收、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手機,為被告2人與甲○○販毒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除補充說明:⒈關於附表一編號7販賣予王致翔之愷他命應為2包,原判決循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而未予更正,雖有微疵,然該次犯行之交易數額既無認定錯誤,而不影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自不執此撤銷之,而逕予更正。⒉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以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戊○○就全部犯行、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8、21部分犯行分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丁○○就附表一編號4、19、20、22部分犯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其另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其所犯22罪僅定應執行刑8年6月,更屬低度之刑,丁○○再請求從輕量刑,更無可採。是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2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同此)。㈡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第24頁之理由參、二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主文欄貳沒收部分之一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不當。
⒉本案經警在上開八德路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12
所示之物及殘渣袋2包(各含5個、21個,均量微無法秤重)、現金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則係於甲○○位於桃園市住處所扣得,有該二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編號1之愷他命3包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照片可憑(見偵4600卷第8至11、47至49頁反面、偵4601卷第8至10頁),然核以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偵4600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扣案物除前述物品(不含現金)以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愷他命23包,且查無此部分之物扣案來源,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原審未予說明,逕以此亦為違禁物而予宣告沒收(主文則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恰。
㈢被告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
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撤銷部分之沒收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經送檢驗確含愷他命成分,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參,且在被告2人放置販賣所用之愷他命毒品之八德路址所查獲,為本案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查獲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如前認定,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同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殘渣袋2包(各含5個、21個,均量微無法秤重,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1、12,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10),丁○○供稱殘渣袋係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而丁○○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參(見偵4600卷第134、136頁),尚難認丁○○前述不可採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愷他命成分23包(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
號16扣除上開㈠之3包),依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尚無從由卷內證據資料確認其來源,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註:此部分之物為員警在八德路址處所執行搜索時,鑑於丁○○有沖洗滅證之舉致使此部分扣案物恐生重量失準之虞,而未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原不予扣案之物【參偵4600卷第9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69、2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丁○○供稱殘渣袋係施用剩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71頁】,亦無從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且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為此再開辯論重行審理程序而為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販賣對象出面交付毒品之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數量/價格-新臺幣)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主文(主刑部分)11乙○○甲○○107年1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 超商愷 他命1小包/1,000元1.乙○○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246至247頁、偵4600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3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347至348號(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H1-1至H1-2)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2乙○○甲○○107年1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乙○○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247至248頁、偵4600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3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23、37、39、42號(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H2-1至H2-3)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33乙○○甲○○107年1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乙○○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248至249頁、偵4600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3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158、160號(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H3-1至H3-2)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44乙○○丁○○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乙○○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248至249頁、偵4600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3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3.丁○○之自白(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198至199頁)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H4-1至H4-2(見偵12748卷一第249頁、偵4601卷第122反面至123頁)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56李偉程甲○○107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李偉程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86至88、94頁、偵4600卷第77至78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25至26頁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397、404、408、412、415號(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C1-1至C1-5)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67李偉程甲○○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800元1.李偉程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88至89、94頁、偵4600卷第77至78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26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頁反面至第122、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C2-1至C2-3(見偵4600卷第80頁)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78王致翔甲○○107年1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2小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小包)/2,000元1.王致翔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64至365、374頁、偵4600卷第69至70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29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87、89號(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F1-1至F1-2)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89王致翔甲○○107年1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後捷運市政府站1號出口愷他命2小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小包)/2,000元1.王致翔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65至367、374頁、偵4600卷第69至70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29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156、163號(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F2-1至F2-2)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910王致翔甲○○107年1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800元1.王致翔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68至370、374頁、偵4600卷第69至70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31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F4-1至F4-7(見偵4600卷第72頁)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011吳鴻彬甲○○107年1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吳鴻彬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13至14頁、偵4600卷第65至66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27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445、448、450號(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D1-1至D1-2)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112吳鴻彬甲○○107年1月14日晚間11時47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2,200元1.吳鴻彬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16至18頁、偵4600卷第65至66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28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490、492、494、496號(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D2-1至D3-1)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213陳佳瑋甲○○107年1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後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安東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陳佳瑋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136至138頁、偵4600卷第61至62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4、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155、157、160、162、171號(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B1-1至B1-5)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314陳佳瑋甲○○107年1月5日晚間6時08分許後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安東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陳佳瑋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138至139頁、偵4600卷第61至62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4頁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434、437、1號(見原審卷二第118、121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B2-1至B2-3)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415陳佳瑋甲○○107年1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後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安東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愷他命2小包/2,000元1.陳佳瑋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139至140頁、偵4600卷第61至62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4頁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B3-1至B3-2(見偵4600卷第64頁)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516林培青甲○○107年1月4日凌晨2時58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林培青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00至302頁、偵4600卷第57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31頁正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96、98、99、102、104號(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G1-1至G1-5)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617林培青甲○○107年1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後捷運南京三民站2號出口愷他命1小包/1,000元1.林培青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03至305頁、偵4600卷第57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328、335、336、337、352、356、358、359、363、13、14號(見原審卷二第135、136、154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G2-1至G2-10)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718林培青甲○○107年1月9日凌晨1時44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林培青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05至307頁、偵4600卷第57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64至66、122頁正反面、第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413、420、424號(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G3-1至G3-3)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819林培青甲○○107年1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後臺北市西門町錢櫃KTV附近愷他命1小包/1,000元1.林培青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307至308頁、偵4600卷第57頁正反面)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12至14、20至23、35頁反面至第36、64至66、121至124、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G4-1至G4-3(見偵4600卷第60頁正反面)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1920丙○○丁○○107年2月2日晚間10時32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對面之統一超商愷他命1小包/1,000元1.丙○○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184至185頁、偵4600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64至66、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3.丁○○之自白(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198至199頁)譯文表編號第163、165、170、172號(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K1-1至K1-4)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021己○○丁○○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愷他命0.7公克/1,000元1.己○○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250至251頁、偵4600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32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64至66、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3.丁○○之自白(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198至199頁)譯文表編號第34、42、58、63、66、69號(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I1-1至I1-4)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122己○○戊○○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京華城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愷他命0.7公克/1,000元1.己○○之證述(偵12748卷二第251至253頁、偵4600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32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64至66、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㈡第66至81頁)譯文表編號第104、119、121、127號(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I2-1至I2-4)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25乙○○丁○○107年2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後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附近巷子愷他命1小包/1,000元1.乙○○之證述(偵12748卷一第249至250頁、偵4600卷第73反面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3頁)2.甲○○之證述(偵4601卷第64至66、123、127至128、142至143頁、原審卷二第66至81頁)3.丁○○之自白(原審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198至199頁)譯文表編號第85、96、99號(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即起訴書附表譯文編號欄所示之H5-1至H5-3)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壹點貳貳肆伍公克)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3袋(含包裝袋23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伍公克)不予沒收(查無扣案來源)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5號)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玻璃K盤1個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K卡片1個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分裝袋4包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6)7電子磅秤1個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研磨棒1支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9吸管1支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0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甲○○所有、不予沒收(偵4601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SAN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3號)戊○○所有、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丁○○所有、不予沒收(偵4600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