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珍如
鄭慧嬌 廖一 人廖一名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8,444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