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為0.14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然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5號

  被   告 許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軒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1時許止,在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居處內,飲用啤酒數罐(1罐約3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年月10日3時42分前某時許,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居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路段時,不慎自摔。嗣員警據報到場,因許庭軒無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向本署檢察官聲請許可後,於同日6時20許,在附近之亞東醫院,對送醫之許庭軒抽取血液鑑定,經檢測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每分升14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臨床病理科113年8月10日檢驗彙總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患姓名:許庭軒)、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或機件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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