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遭當場查獲而歸還告訴人;另參以被告年齡已經68歲、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許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3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 蘇育成 經營之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皮質褲裙1件,得手後旋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嗣為蘇育成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蘇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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