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原告 林敏 被告 陳玉桂
侯丁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102年11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查本件被告陳玉桂、侯丁佳刑事部分,已於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對被告陳玉桂、侯丁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102年11月25日對被告陳玉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然原告前已就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就被告陳玉桂部分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1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足參,顯見本件與該10
1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就被告陳玉桂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