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朝永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朝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其竊得財物即八卦 玉佩 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 鞠高明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八卦玉佩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6113號被告羅朝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鎮瀾宮」上殿香爐桌上,徒手竊取鞠高明所有放在該處祈福之八卦玉佩1個(價值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 林家頤 所駕駛牌照號碼AVC-881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鞠高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羅朝永涉有嫌疑,經通知羅朝永到場說明,並主動交還八卦玉佩(已發還鞠高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羅朝永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鞠高明所有之八卦玉佩1個,惟辯稱:伊以為該八卦玉佩為結緣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鞠高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八卦玉佩係放置在上殿香爐桌上,該位置顯非放置結緣品之位置,亦無結緣品之牌示,且被竊之八卦玉佩其價值顯超過一般結緣品之價格,再參以被竊之八卦玉佩已有使用痕跡,應無使用二手物品充作結緣品之道理。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八卦玉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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