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3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2年8月22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1月5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30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575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