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之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繼云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天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奕叡 訴訟代理人 潘海濤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經訴字第1020610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DR.HUMiracl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面膜、化妝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為99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號「DR.WU&DR設計圖」商標、第0000000號「DR.WU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DR.WU」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以下合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面膜、化妝品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102年8月8日以中台評字第101017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4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90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亦未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以「DR.HUMiracle」字樣所構成,其中R字中間則設計為一小反白之十字圖;據爭商標則由「DR.WU」字樣、或「DR.WU」字樣及「DR設計圖」組合而成。又系爭商標在中文所彰顯的意義為「胡博士」,據爭商標則為「吳博士」,基於中文為我國之官方語言,「胡博士」與「吳博士」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分屬不同之中文姓氏,觀念及寓意上完全不同,根本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依整體觀察而論,系爭商標之英文字體雖經變形設計,惟尚僅以「DR.HUMiracle」字樣為主;據爭商標則以「
DR.WU」字樣、或「DR.WU」字樣及「DR設計圖」組合而成,兩者在外觀仍有差異,消費者所接受之印象並不相同,難謂構成近似。再者,就商標主要顯著部分而言,系爭商標吸引消費者注意之對象在於「DR.HUMiracle」之字樣;據爭商標在於「DR.WU」字樣、或「DR.WU」字樣及「DR設計圖」組合之整體,兩者迥異,不得以系爭商標內之「H」僅與據爭商標內之「W」不同為由,即遽認兩者近似。
2、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惡意:「DR.」為一般人慣用之外文Doctor(博士)之縮寫,乃說明其商品係為「博士」所創用或給予消費者表示商品專業性的自我標榜印象,顯為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而不具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乃品牌創立人「胡繼云」博士所獨創,原告以「DR.HU」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係商標創用人基於自己姓氏之合理使用,並無任何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何況,任何人皆可以專業人士之頭銜加上姓氏組合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自由使用,只要不是與註冊在先之商標使用完全相同之姓氏及稱謂組合,即應可在市場上併存,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否則將有壟斷「博士」頭銜使用之嫌,難謂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
3、被告先前已有核准多件「DR.HU」等系列商標:被告先前已核准多件以「博士頭銜」結合「英文姓氏」或姓氏縮寫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在第3類之「化粧品、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洗面乳」等商品之案例,包括註冊號第00000000號「DR.Su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DR.young」商標、第00000000號「Dr.Lin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DR.TSAI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DR.HUANG 黃禎憲 」商標、第00000000號「Dr.Hwang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Dr.K」商標、第00000000號「DR.KAN康博士」商標、第00000000號「Dr.及圖」商標、第00000000號「面膜Dr.」商標等。前揭案例與據爭商標皆以DR.加上姓氏之英譯組成,尤有甚者,註冊號第00000000號「DR.Su及圖」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之近似程度極高,惟被告仍准予註冊在第3類之化妝品、保養品及清潔劑等相關商品。而中國大陸商標資料庫內容,亦有相當多以「博士頭銜及英文姓氏」組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第
3類商品者,包括註冊號第0000000號「DR.HU」商標(即系爭商標創用人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者)、第0000000號「Dr.Yu」商標、第0000000號「DR.WU」商標(即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者)、第0000000號「Dr.HO」商標、第0000000號「DR.QU」商標、第0000000號「Dr.Q」商標、第0000000號「Dr.G」商標、第0000000號「Dr.J」商標、第0000000號「Dr.O威醫生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Dr.T牙博士」商標、第0000000號「Dr.AO歐博士」商標、第0000000號「DR.A及圖」商標、第0000000號「DR.NC」商標、第0000000號「Dr.N+LAB」商標、第0000000號「Dr.He何醫生」商標等。以上種種,均可證明「博士頭銜及英文姓氏」組成之商標型態,在美容保養品領域中並非參加人所創用,亦非僅有其得以申請註冊商標,一般人應均得使用類似型態之商標,以表彰其所生產商品之提供者或商標之創用者,抑或註冊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4、系爭商標商品於註冊日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之商品早在註冊日前已在市場上大量流通行銷並於多處通路販售,包括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檢閱以上銷售發票之日期均在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其中自98年1月至12月透過富邦公司行銷系爭商標之商品,連續數月之銷售金額皆破百萬元,98年4月份之金額甚至高達870萬元,顯見系爭商標之商品在美容保養市場中極獲好評,得以於短時間內大量累積人氣並打響品牌之知名度。又系爭商標之面膜、保養品等商品銷售業績斐然,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品牌自相當熟悉瞭解,其在美容保養領域早已享有一定之聲譽。況且,原告在短時間內大量透過線上購物網站、電視購物台以及百貨公司等通路不遺餘力推展系爭商標品牌之知名度,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大量行銷使用而使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足證系爭商標之商品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前,已為美容保養產品領域之消費者所熟悉,其與據爭商標併存之事實亦為消費者所認識,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根本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參諸103年4月18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就「4款杏仁酸酸過頭小心變花臉」議題所作之報導,其不但提醒消費者注意購買合格之杏仁酸商品,並分別表列「杏仁酸違規名單」及「杏仁酸合格名單」供消費者檢閱參考。而上開「杏仁酸合格名單」內,已將「
DR.HUMiracle&Device」與「DR.WU」兩者品牌字樣,併列為合格等情,可知相關消費者在採購化妝品之際,早已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之不同,其表彰之化妝品亦非源於同系,是系爭商標准予註冊,根本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將外文「DR.HU」、「Miracle」並列上下組合構成,其中「Miracle」為標榜商品功效用語,且化粧品類產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較弱,而置於圖樣上方之「DR.HU」外文雖略經圖形化設計,惟仍可觀出係由該4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以反白置於墨底圖框內,應為消費者主要識別來源之ㄧ,與據爭商標,或由較大字體外文「DR.WU」結合較小比例之DR設計圖所組成、或由
W設計圖搭配外文「DR.WU」上下排列組成、或由單純外文「DR.WU」構成相較,二者之外文「DR.HU」與「DR.WU」,首尾字母相同,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個大寫字母組合而成,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膜、化妝品」商品,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護膚保養品、面膜……化妝品」、「化粧品、香料」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皮膚保養與化粧用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本件參酌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依參加人於本案所檢送之光碟片、國內外周刊雜誌、報章及電視媒體之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2月16日註冊前,已在國內、外市場長期持續廣告宣傳使用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商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經被告前開商標評定書認定著名在案。至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而執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據爭商標識別性高:據爭商標之外文「DR.WU」,獨創性雖不高,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上,並無關聯性,另搭配DR設計圖或W設計圖之組合,予人不同視覺印象,且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五)被告雖曾核准以「DR.」結合「英文姓氏」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妝品之商標,惟其等商標圖樣均與本案有別,且本案係考量兩造當事人於評定程序中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及證據資料,重新審查系爭商標註冊時,有無參加人所主張之不得註冊事由,是案情各異,尚不得比附援引,自不得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原告所舉大陸地區之前述相關商標註冊資料,因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地區民情及市場交易習慣不同,且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亦不得援彼例此,執為本件二者商標不致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六)綜上所述,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所指定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如下:
(一)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於92年設立後,除陸續申准註冊據爭商標外,亦持續推廣行銷其「DR.WU」系列商標之醫療美容產品,其相關商品除透過國內知名購物網站廣為行銷,並經國內外知名之雜誌、報章與電視媒體廣為報導及介紹外,參加人並廣邀逾45位醫生等專業人士組成研發團隊,針對亞洲人的膚質開發適合的產品,並就不同的產品性質尋求不同的專業製造廠,打造真正醫藥級之保養品。又據爭商標商品更經常為各美粧保養專家在電視節目中推薦使用,且其口碑亦揚名國際,受海外刊物的引薦並拓點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州、紐約。是以,據爭商標為夙有聲譽之著名商標,無庸置疑。此外,據爭商標業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是據爭商標應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8年4月15日申請註冊前,於美容保養品等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R.HUMiracle」所構成,其中原告將「DR.HU」文字反白,置於黑框內部,使系爭商標於視覺上清楚分割為「DR.HU及圖」及「Miracle」二個識別部分。而其中「Miracle」有「奇蹟」之意,用於指定之醫美商品上,有說明、標榜商品功效之意,識別性較弱,是「DR.HU」可謂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參加人之據爭「DR.WU」商標相較,二者首尾字母均相同,且均以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4個正楷書寫之大寫字母,僅中間字母「H」與「W」一字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與讀音極相彷彿,而其「R」字上「醫療十字」之圖樣,復與據爭「DR.WU」商標有異曲同工之妙,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之,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兩造商標屬近似商標,殆無疑義。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相同或高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膜、化妝品」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護膚保養品、面膜、眼膜、化妝水、乳液、面霜、清潔乳液、清潔霜、洗面皂、洗面乳、防曬霜、防曬乳、防曬膏、按摩霜、磨砂膏、護手乳液、洗髮精、潤髮精、沐浴精、化妝品」、「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香料、茶浴包、口腔清香劑」、「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香料、茶浴包、口腔清香劑」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皮膚保養與化妝用品,性質及用途相同,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四)實際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自系爭商標於市面上販售後,參加人即經常接獲消費者之詢問、客訴電話,表示有將系爭商標誤認為是據爭商標進而產生誤購之情,而試於網路上搜尋,此類誤購情形層出不窮,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五)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為惡意: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系爭商標圖樣,難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刊登系爭商標商品廣告費用之單據,難認其於97年間即已花費 高昴 之行銷費用。況且,詳觀原告之廣告文宣,可見原告於實際使用上多單獨使用「DR.HU」商標,而非本案系爭商標,益證系爭商標與原告所申請之系列「DR.HU」相關商標,乃係規避審查所構思之商標,藉由其他部分之結合,將與據爭商標近似之「DR.HU」商標合法化,是系爭商標顯為惡意註冊、違法使用。至其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自未能採用,否則實有積非成是之謬。進者,消費者誤系爭商標為據爭商標,進而產生誤購之情形眾多,足證系爭商標已造成消費市場之紊亂,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顯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至為灼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4月15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99年2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又參加人係於101年6月13日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而被告則於102年8月8日方為評定成立之處分,是自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為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均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R.HU」與「Miracle」所
構成,其中原告將「DR.HU」文字反白,置於黑框內部,而「Miracle」則置於上開黑框之下方,使系爭商標於視覺上清楚分割為「DR.HU及圖」及「Miracle」2個識別部分。而其中「Miracle」有「奇蹟」之意,用於指定之醫美商品上,有說明、標榜商品功效之意,識別性較弱,是「DR.HU」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商標,或由較大字體外文「DR.WU」結合較小比例之DR設計圖所組成、或由W設計圖搭配外文「DR.W
U」上下排列組成、或由單純外文「DR.WU」構成相較,二者之外文「DR.HU」與「DR.WU」,僅「H」、「
W」之差異,而其讀音「ㄏㄨˊ」、「ㄨˊ」於連貫唱呼上極相彷彿,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個大寫字母組合而成,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在中文所彰顯的意義為「胡博士」
,據爭商標則為「吳博士」,基於中文為我國之官方語言,「胡博士」與「吳博士」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分屬不同之中文姓氏,觀念及寓意上完全不同,根本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原告係以「DR.HU」作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而非「胡博士」,而據爭商標則以「DR.WU」作為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非「吳博士」。因此,消費者寓目所見者仍為「DR.HU」或「DR.WU」,自無從立即區辨其等商標係核屬不同姓氏之「胡博士」及「吳博士」,故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膜、化妝品」商品,與據爭「DR.WU&DR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之「護膚保養品、面膜、眼膜、化妝水、乳液、面霜……化妝品」商品,及據爭「DR.WU及圖」商標暨「DR.WU」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皮膚保養與化妝用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
①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②經查,參加人負責人之父即吳○○為從事醫學美容皮膚
科醫生,於醫學美容的治療、研究與教授,迄今已逾30年,早於93年即先使用據爭「DR.WU」、「DR.WU及圖」等商標表彰於醫學級保養系列商品上,94年起陸續在被告機關獲准據爭商標之註冊,93至95、97至99年間,據爭商標並經國內外知名之周刊雜誌、報章及電視媒體廣為報導及介紹,且獲得多本暢銷美容書籍、節目之推薦,例如:明星大S所著之「美容大王」、 滕家瑤 所著之「藥妝品」、 伊能靜 所著之「美麗教主之變臉天書」、「女人我最大」節目-牛爾抗老產品排行榜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薇薇」、「茉莉」、「BRAND名牌誌」、「Cosmopolitan科夢波丹」、「marieclaire美麗佳人」、「漂亮寶貝」等國內外雜誌、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等報章報導暨光碟、多本暢銷美容書推薦資料及新聞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參加人提出之附件一至五置於卷外證物袋)。據此,堪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99年2月16日註冊前,已在國內、外市場長期持續廣告宣傳使用於化粧品、護膚保養品等商品,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參酌據爭商標業經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4號行政判決認定著名在案,益證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於美容保養品等商品之品質及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無訛。
③原告雖亦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主張系爭商標亦經
其長期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上,兩者商標於市場上應得予併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參原處分卷外證物袋),其中附件5之門市內、外部之照片,固可證明momo藥妝店有同時販售二者商標商品之情形,惟除無拍攝日期外,並未檢送行銷事證。另附件5之胡博士美妝商品型錄及企業集團簡介,或無日期可稽,無法得知為何時所印製、或內容僅係有關原告公司及其所產製商品之介紹,均非系爭商標之行銷使用事證。至附件5之網路資料及原告於評定階段之101年9月14日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參原處分卷外證物袋),雖可認定系爭商標商品有登載於GROUPON、123團購網、PChome24h購物、泰贈點、博客來網路書店等網頁販售、廣告促銷之事實,惟除發布時間較系爭商標註冊日晚或無登載日期可稽外,且無其他客觀行銷事證據以得知系爭商標商品之營業情形。再者,有關系爭商標所產製之面膜曾獲98年YAHOO!奇摩評選為年度品牌第6名之網路訊息(參本院卷第96頁),除單年度第6之品牌名次,難謂已予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外,認定時點亦與系爭商標註冊日相去不遠。而原告於訴願階段固再提出證據資料(參訴願卷外證物袋),惟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實物照片及東森購物台之節目截取畫面,均未標示日期,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未見系爭商標圖樣,均難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於91年即已開始銷售之網路資料及雅虎公司98年之對帳單、網路家庭公司98年之統一發票暨日本シリスジヤパン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據(參本院卷第82、97至
102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間即曾銷售「DRHU」品牌之化粧品至日本,惟該品牌之化粧品是否有標註系爭商標,該證明書並未載明,自難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於91年間業已行銷海外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對帳單、統一發票,或能證明系爭商標商品於91年或98年間即已開始銷售,但上開網路資料並無記載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而對帳單、統一發票所顯示標註系爭商標之商品,其銷售量亦不高。準此,尚難遽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其已較業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在案之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據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查據爭商標之外文「DR.WU」,獨創性雖不高,惟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上,並無關聯性,另搭配DR設計圖或W設計圖之組合,予人不同視覺印象,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⑸實際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
系爭商標商品於市面上販售後,確有與據爭商標商品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此觀參加人提出有消費者誤將「DR.WU」看成是「「DR.HU」之網路資料即明(參原處分卷參加人提出之附件16,第74至99頁)。是以,系爭商標實際上確有已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固提出103年4月18日蘋果日報之報導(參本院卷第77頁),主張消費者已能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等語。惟查,前開報導係針對市面上含有杏仁酸之產品,其濃度是否過量所為之報導,則做該報導之記者,對於市面上含有杏仁酸之產品,自會做較為詳細之調查採訪,故該記者區辨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之能力,自非等同於一般消費者。是以,自難以前開報導,即推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將不會混淆誤認。
2、依上所陳,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商品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屬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及據爭商標有一定之識別性,且系爭商標實際上確已造成混淆誤認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惡意,且被告業已核准多件以博士頭銜結合英文姓氏或姓氏縮寫所組成之商標,而中國大陸商標資料庫內容,亦有相當多以「博士頭銜及英文姓氏」組合並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之商標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或評定是否成立,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且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故於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時,自應以我國商標審查法制及商標所顯示予消費者與交易市場之印象為準。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核准多件以博士頭銜結合英文姓氏或姓氏縮寫之商標,然該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要難比附援引,原告自無法引用其他註冊個案,推論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至中國大陸雖亦核准多件「博士頭銜及英文姓氏」組合之圖樣並指定使用在第3類商品之商標,但各國商標審查法制本就不同,審查基準亦有差異,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原告亦難比附援引他國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此外,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因素之一,本件由其他因素已可判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既如前述,則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縱無惡意,亦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論。準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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