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曾炳坤
莊榮兆 黃嘉銘 張俊宏 曾莉蓁 上列原告5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下列書狀均未有原告5人本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正本,應併同補正之,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㈠109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起訴兼請五日內保全證據與調卷留典範不瀆狀。
㈡109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起訴兼請五日內保全證據與調卷先救法官留典範不瀆狀。
㈢109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起訴兼請五日內保全證據與調卷先救法官與創和解留典範不瀆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