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 張德 如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被告 曾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成大醫院急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0元。
2.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00元。
⑵專人照顧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天=6萬元)。
⑶車禍初期申請支援照護2,224元(計算式:1,472元+752元=2,224元)。
3.營養補給品:原告因腰椎薦受傷需購買洗澡時必須之輔助用品,支出費用6,000元。另原告亦持續治療、復健中,且原告就醫時均搭乘計程車前往,此部分請求調取原告之就醫次數後,再陳送計程車費及醫療費用之計算式予鈞院參酌。
4.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徐州私立高級護士助產學校畢業後,即於37年起迄85年退休間投入護士乙職,分別服務在陸軍野戰醫院、臺南804總醫院、臺南空軍醫務中隊、成功大學保健組,為提升醫療品質盡心盡力,受人敬重。而原告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前,固然年邁,但身體尚屬硬朗,然以87歲之身軀(00年0月00日生)終究難敵鐵製汽車之撞擊,原告現在之身體健康即有重大轉變,腰部、腿部等部位都因車禍之故以致機能大降,現仍持續接受復健中,過往親朋好友眼中開朗之大家長,已不若以往,原告心靈遭受莫大之衝擊,因而罹患憂鬱症,只能沮喪過日,鬱鬱寡歡。惟被告不僅不思體諒原告所受之身、心靈衝擊,甚至不知尊重原告,於偵查中率以傲慢態度偕同友人至原告家中,要求以所稱之金額和解,無異要求87歲之被害人即原告,須卑屈在30歲加害人即被告之逼迫下和解,顯然是在傷口上撒鹽,更係是非不明,原告情何以堪,爰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被告有於106年5月21日肇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4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00元及車禍初期申請支援照護2,224元部分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專人照顧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6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6年5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惟並未特別指示需為「全日」看護,原告逕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已有可議。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其休養期間顯未達需全日看護之程度,原告逕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顯已超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再者,原告未舉證看護費用何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2.營養補給品4萬元部分:迄今未見原告舉證確有支出若干款項。
3.必要輔助器材費6,000元部分:基於原告腰椎受傷,購買洗澡用輔助器材,並有提供相關購買憑證,因此被告不予爭執。
4.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腰椎薦椎挫傷」,雖其為20年次之長者,惟衡諸常情,並非不能完全康復之傷害,且亦屬輕傷,此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車禍當日之急診費用240元,別無其他諸如開刀,長期住院觀察、持續複診等醫療措施可證。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有與原告之家屬連絡,並積極表達關切之意,且曾表示欲先給付部分款項以供應急之用,惟均遭原告或其代理人拒絕;且被告並非殷實之人,依現行實務見解以觀,被告於調解時所提10萬元之方案,並無特別苛刻,是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稱被告於調解時態度傲慢云云,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資力非富、原告受傷之程度並非不能完全康復等情,予以駁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薦椎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紀錄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詩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路路口欲作左轉,進入勝利路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有沿勝利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該路口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曾詩吟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 張德如 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成大醫院24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成大醫院急診紀錄及收費標準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初期申請支援照護2,224元,共住院3天,而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須由他人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故住院後需再看護1個月,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4,924元(計算式:2,224元+2,700元+6萬元=64,924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初期申請支援照護2,224元
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00元,共計4,924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基督教青年會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臨安老人養護中心繳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於106
年5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入院治療,於106年5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一個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家人照料看護。
⑷原告雖主張應以一般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一日看護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腰椎薦椎挫傷之傷害,是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凡需移動身體滿足需求者,固需人陪伴看護;然並非隨時均需人看護,且夜間睡眠期間,亦難認有隨時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出院之後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請求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在36,000元(
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0,924元【計算式:(系爭交通事故初期申請支援照護)2,22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700元+(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40,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此支出購買洗澡時必須之輔助用品6,000元及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4萬元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73頁)為憑。就洗澡用輔助器材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腰椎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採認;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資往返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計程車資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00日生,助產士學校畢業,為職業護士,目前已退休,於105、106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261,684元、246,739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職業為駐唱歌手,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於105無報稅所得,於106年度有報稅所得265,006元,名下有2004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1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0元+看護費用40,924元+輔助器材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7,1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7,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