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維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之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89,356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後,被告只
清償其中之30,000元,尚餘159,356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別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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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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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L4│元香食品│六萬九千一│台北國│94年│94年│
││131│股份有限│百二十元│際商業│11月│11月│
││102│公司││銀行北│30日│30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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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L4│元香食品│八萬五千零│台北國│94年│95年│
││462│股份有限│三元│際商業│12月│05月│
││632│公司││銀行北│31日│17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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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QL4│元香食品│三萬五千二│台北國│94年│95年│
││131│股份有限│百三十三元│際商業│12月│01月│
││121│公司││銀行北│31日│02日│
│││││三重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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