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LAM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LAMTUNG(阮林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LAMTUNG(阮林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 張思微王品媛 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不僅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起即行方不明,而長期於本國非法居留,又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4年1月7日緝獲歸案,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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