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1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陳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03巷33弄與新生南路1段97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駿旺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藍少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駿旺交通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126元。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肇事責任為5成或6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迄111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4年,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4,126元(工資26,900元、烤漆20,820元、零件46,406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41元(計算式:46,406元×1/10≒4,641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52,361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訴外人藍少華涉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與藍少華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6比4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417元(計算式:52,361×0.6=31416.6,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